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遠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2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3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B02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B04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部分,均免訴。
B04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B02與余明志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B02之債務,遂向B02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認識。B02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02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B02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帳戶,再由王運深指示B02,由B02或由B02再指示B04將所匯入之新臺幣提領或轉匯,再透過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甲、被告B02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B02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B02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22卷三第163頁、偵4324卷第195頁、本院審訴卷第270頁、訴卷第227、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
04、A05、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7、A18、A19、A20、A21、巫文婷、巫文婷、A24、A26、A29、A30、A31、A32、A33、楊櫻鎭、A35、A36、A37、A3
8、A39、A40、A41、證人即被害人A06、A28、證人即共同被告B04、翁志豪、證人即共犯林意堂、陳可潔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2020年7月28日一西門字第000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營清字第11000001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57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2021年1月5日一西門字第000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就其所犯洗錢犯罪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本案被告係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實際及指示被告B04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
與整體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並實際及指示被告B04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人,以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與王運深、余明志、翁志豪、B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訂定,其中第47條前段
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然因本案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該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招募人頭帳戶及轉匯贓款及指示轉匯贓款之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9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2頁),並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為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6303卷一第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衡酌被告36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人頭帳
戶所示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匯後,由他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入至王運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16303卷二第197至205、249至255、283至288、311至317、319至322頁、本院訴卷第293至300、303至314頁),該等金錢既已由王運深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取款金額之百分
之2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6303卷五第8頁),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9所示之匯款金額,均於嗣後遭被告或被告B04提領或轉匯之,則該等金錢之百分之2(數額詳見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被告本案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縱使已與告訴人A03、A
04、曾志彬、A20、謝定謙、A36、A37、A39及被害人A28成立調解,然觀諸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訴卷第427至432頁),均尚未開始履行,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仍應宣告沒收而不予扣除或減免。
乙、被告B04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04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04於前述之時間,提供B04華南帳戶資料予B03,再由B03轉交被告B02,被告B02再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王運深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金錢,匯入B04華南帳戶,再由被告B04提領或轉匯後,全數輾轉交由B02收受,B02再透過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B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洪清陽、姬紅英、洪曼菲、林良儒、莊詠詒、羅健駿、蔡承勳、阮俊壹、邵鑾卿、鄒福華、林意堂、陳可潔、關伽葦、黃建誠、雙華祥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B04華南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環亞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B04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金錢均非匯入B04華南帳戶中,亦非伊依被告B02之指示,轉匯該等金錢,是此部分犯行咸非伊所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金錢均非匯入被告B04之帳戶,被告B04亦未轉匯此部分之金錢,自毋庸為此部分之事實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B04確於109年1、2月間交付B04華南帳戶之資料供被告B0
2作加重詐欺取財使用,而王運深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B02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環亞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北海道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16303卷二第24
9至255、283至288、311至317、319至322頁、本院訴卷第293至300、303至314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之詐欺贓款係分別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及北海道華南帳戶,咸非匯入被告B04提供予被告B02之B04華南帳戶,則公訴意旨指稱該等金錢係匯入B04帳戶,復由被告B04轉匯,以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與事實相悖。卷內復查無任何被告B04有與被告B0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
9、28至40所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開2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B04確有檢察官所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9、28至4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B02與余明志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
欠B02之債務,遂向被告B02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認識。被告B02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被告B02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初起,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B02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帳戶,再由王運深指示被告B02,由被告B02或由被告B02再指示被告B04將所匯入之新臺幣,再透過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被告B04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倘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B03(通緝中),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之被告B04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B03轉交予他人,或依B03指示轉至B02指定之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轉帳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B03已預見被告B02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B03因積欠被告B04甚多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向被告B04表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利還債,並獲被告B04應允。被告B04即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04於前述之時間,提供B04華南帳戶資料予B03,再由B03轉交被告B02,被告B02再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王運深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金錢,匯入B04華南帳戶,再由被告B04提領或轉匯後,全數輾轉交由B02收受,B02再透過他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王運深,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B02因此可獲取提領總額2%為報酬,B03則可獲取提領總額
1.5%為報酬,隨後B03再將獲取報酬中約5萬元之款項,支付予被告B04作為代價。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B02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26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被告對於告訴人A16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詐之14萬9,500元部分;告訴人A25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遭詐之10萬元部分;告訴人A27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遭詐之3萬元部分為判決,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屬單純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開案件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該判決效力即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準此,本案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B04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3月、1年4月,被告B04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3月13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已就告訴人A24、A26本案遭詐之金錢、就告訴人A28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遭詐之39萬元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告訴人A25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遭詐之10萬元部分;告訴人A27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遭詐之3萬元部分為判決,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屬單純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前開案件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該判決效力即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準此,本案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宣告刑 (被告B02部分) 1 告訴人A02 於109年6月9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北市健保局林主任佯稱溢領健保給付藥品和盜刷新臺幣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96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A03 於109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CHERISH阿嵐」佯稱APP亞匯國際、金十數據投資石油及美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7日20時40分許 9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8日0時9分許 5萬9,703元 109年5月10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 4萬9,703元 109年5月1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6萬6元 109年5月27日9時58分許 6萬144元 109年6月4日9時38分許 3萬53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6月5日9時57分許 3萬53元 3 告訴人A04 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Emily」佯稱亞匯國際平台進行黃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 15萬9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2日12時59分許 29萬8,735元 109年6月3日10時32分許 29萬9,366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4 告訴人A05 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靜」佯稱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Bella璐璐」佯稱亞匯國際APP進行美金投資,獲利後領取款項需繳交稅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33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A06 於109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嘉倩」佯稱MT4平台投資原油及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8日13時4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A07 於109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帆」佯稱Metatrader4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操作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0日16時58分許 2萬3,69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A08 於109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Meta Trade 5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 8萬9,037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A09 於109年5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Joanna」佯稱亞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3日11時32分至同年月5日16時40分間 ㈠4萬5,000元 ㈡9萬9,000元 ㈢3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A10 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健保卡被冒用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28日13時28分至同年6月3日14時46分間 ㈠36萬元 ㈡54萬元 ㈢7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A11 於108年6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Ailsa」佯稱亞匯國際投資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A12 於109年6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Cherish」佯稱香港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1日14時27分許 2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1日10時21分許 36萬元 12 告訴人A13 於109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Lake Chen」佯稱Meta 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28日15時34許 3萬1,000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9日12時24分許 5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A14 於109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靜」佯稱金十數據軟體投資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11時許 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A15 於109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Ni」佯稱Metatrader5平台投資黃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0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A16 於109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umble自稱「艾米」佯稱操作RIM外匯美金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5日13時56分許 14萬9,5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 109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 30萬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A17 於109年4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靖雪」佯稱操作MetaTrader5平台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13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25日9時56分許 21萬元 109年6月4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A18 於109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張倩倩」佯稱metatrader5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2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5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A19 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MT5平台投資黃金及石油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9 告訴人A20 於109年4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沙田」佯稱操作亞匯國際國外交易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6月4日12時44分許 29萬9,36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A21 於108年9月24日、109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燦燦、雅」佯稱操作MetaTrader5投資、新華創融基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北海道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3月6日21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3月7日8時22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2日19時57分間至同年4月7日22時20分許間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2萬元 ㈥3萬元 B04華南帳戶 21 告訴人巫文婷 於109年4月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周杰」佯稱MT5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8日10時2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A23 於109年4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Nancy Lin」佯稱投資網站RIM進行黃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4日22時1分許 5萬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200元 23 告訴人A24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BADOO自稱「紳士」佯稱投資網站RIM進行黃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9日13時17分許 36萬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A25 於109年1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壹顆小糖糖」佯稱操作MetaTrader5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2月26日9時58分許 6萬1,000元 被告B02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年3月2日9時10分許 6萬1,000元 北海道華南帳戶 109年3月4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09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109年3月16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109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109年3月18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109年3月19日9時27分許 3萬1,000元 109年4月6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B04華南帳戶 25 告訴人A26 於109年3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軟體Coffee Meets Bagel自稱「啟航」佯稱操作MetaTrader5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8日11時7分許 26萬5,000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告訴人A27 於109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派愛族自稱「林紫琳」佯稱操作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10、19、23日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9萬元 ㈣3萬元 北海道華南帳戶 × 109年4月10日 3萬元 B04華南帳戶 27 被害人A28 分109年4月17日10時41分許至同年5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間 ㈠30萬元 ㈡39萬元 ㈢60萬元 ㈣90萬元 B04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告訴人A29 於109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國際外匯-SRO」佯稱操作購買外匯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15日9時53分許 7萬4,700元 本案第一銀行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告訴人A30 於109年5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kCupid自稱「張庚清,Kyle」佯稱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4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21日16時37分許 5萬3,9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告訴人A31 於109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曉彤」佯稱亞匯國際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7日 7萬5,000元 環亞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24日9時38分許 27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A32 於109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柏尚國際投資平台之簡訊,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8,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20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32 告訴人A33 於109年3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自稱「李夢清」佯稱亞匯國際平台進行黃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 15萬1,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告訴人楊櫻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宋曉婉Monstar」佯稱亞匯國際投資型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17日 ㈠10萬元 ㈡25萬元 環亞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2日10時36分許 6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4 告訴人A35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亞匯國際投資公司服務員」佯稱該公司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15萬21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5日9時53分許 44萬8,408元 109年5月12日15時7分許 30萬420元 109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 17萬9,904元 109年5月21日13時2分許 41萬9,402元 35 告訴人A36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婧雪」佯稱BCP全球信賴外匯交易商進行黃金投資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 1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告訴人A37 於109年2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吳麗萍」佯稱操作MetaTrader5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2日20時12分 3萬元 北海道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3月3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115萬元 37 告訴人A38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幸福飛艇遊戲網站,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15日15時14分許 2萬 環亞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 1萬 38 告訴人A39 於108年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Yi Han Zhang」佯稱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4月8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環亞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15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 8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16時28分許 6萬元 109年5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39 告訴人A40 於109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嘉熙」佯稱操作Metatrader4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環亞華南帳戶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5日16時18分許 4萬9,250元 40 告訴人A41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周國忠」之成員,於交友軟體SURGE結識A41,其後招攬A41投資為由,向A41施用詐術,A41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1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非在起訴範圍附表二: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帳號 1 B04 109年1、2月間 B0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4華南帳戶) 2 林意堂 109年2月至4月間 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3 林意堂 同上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陳可潔 不詳時間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可潔 109年2月25日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亞華南帳戶) 6 陳可潔 109年2月25日 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