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琳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書琳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楠楠」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誠」、「劉曉艾」與吳重慶取得繫,誆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誘使吳重慶下載「誠靜」App,並致吳重慶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迄114年5月22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無證據證明黃書琳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吳重慶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再與吳重慶相約於114年5月27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70萬元用以投資股票,黃書琳即與「陳楠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書琳依指示於上揭指定時地與吳重慶會面並佯稱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向吳重慶行使偽造之「誠靜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重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書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琳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重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53頁),復有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各1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91頁、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偽造「誠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楠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我總共拿到1萬多元的報酬,已經交給警察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的13,900元是之前的報酬,不是本案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惟依一般詐欺集團多係車手完成工作時方會給付該次取款報酬之運作模式判斷,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即遭警察查獲,故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未取得報酬,其為警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3,900元並非因本案而取得,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得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投資契
約書、公司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與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均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3,900元,係被告提領贓款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資認定該13,900元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70萬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識別證5張 2 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投資合約契約書2張 4 各式空白假投資公司收據8張 5 iPhone 15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3,900元 7 iPhone 8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8 現金70萬元 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