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適用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過程,僅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為其他聯絡、接觸之情形。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或預見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依卷內證據,被告本案僅係依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項,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核心或高層人員,或其實際上有參與前階段詐欺犯行,縱使被告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內涵,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騙過程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即不構成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無詐欺取財罪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文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 告 劉峻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參與由真實年籍不詳「張文豪」之人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峻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及提領車手之角色。劉峻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先後佯裝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松山分局刑警」及「主任檢察官張文豪」以電話之方式向陳玲玲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辦理戶籍謄本,並其帳戶涉有重大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設○○○○○○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後,劉峻豪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玲玲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玲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峻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91號另行起訴,是本案無庸論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16日 上午1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ATM 本案帳戶 3,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5頁 2 113年8月16日 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5頁 3 113年8月1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5頁 4 113年8月16日 上午11時50分許 2萬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5頁 5 113年8月17日 上午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7頁 6 113年8月17日 上午9時26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7頁 7 113年8月18日 上午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8頁 8 113年8月18日 上午9時37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8頁 9 113年8月20日 上午8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9頁 10 113年8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29頁 11 113年8月21日 上午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ATM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0頁 12 113年8月21日 上午8時51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0頁 13 113年8月21日 上午8時52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0頁 14 113年8月22日 上午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1頁 15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許 4萬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1頁 16 113年8月24日 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2頁 17 113年8月24日 上午9時58分許 4萬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2頁 18 113年8月24日 上午9時59分許 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2頁 19 113年8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4頁 20 113年8月25日 上午9時41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4頁 21 113年8月25日 上午9時42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4頁 22 113年8月26日 上午8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ATM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5頁 23 113年8月26日 上午8時34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5頁 24 113年8月26日 上午8時35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5頁 25 113年8月27日 上午8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ATM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6頁 26 113年8月27日 上午8時30分許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6頁 27 113年8月27日 上午8時31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6頁 28 113年8月28日 上午7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7頁 29 113年8月28日 上午7時44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42號第19頁及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