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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芯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芯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芯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瑞璟、施伯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芯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了,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紙上並且和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金融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而金融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之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從來沒有變更過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設定之帳戶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屬被告熟知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接受檢察官、本院詢問本案合庫帳戶之密碼時,均可輕易答稱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年籍及住居所均可對答如流,顯然並無所稱怕記不住密碼之情事,而無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另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

社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101至107頁),本案各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為安全無虞、得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再佐以本案最早匯入之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瑞璟於114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6,100元等節,被告於114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如前所述,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理應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一情有所預見。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予以提供,益徵其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一事自不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洪瑞璟分於

114年5月16日0時0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起訴,惟前開漏未起訴之部分與經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錢罪嫌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相關事證後,經公訴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該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均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59頁),是前開部分起訴檢察官漏未起訴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洪瑞璟、施伯承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智能及身心障礙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瑞璟 於114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RAGRAM暱稱「寵愛之家」聯繫洪瑞璟,佯稱做公益匯款可參與抽獎、中獎需匯款領獎等語,洪瑞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5月15日23時18分許、114年5月16日0時許、114年5月16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6,100元、4萬9,999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瑞璟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洪瑞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1至70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2 施伯承 於114年5月15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施伯承,佯稱欲透過「綠界PAY」購買商品,惟須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施伯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5月15日23時58分許、114年5月16日0時16分許,分匯款4萬8,950元、1萬6,987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施伯承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②告訴人施伯承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