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秀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德鴻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賣貨便店到店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虹萍」之人,並告知該人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林秀艾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就跑出OK貸款的資訊,我有查看,網路上有他們的廣告,說如果無法跟銀行借錢,他們有辦法提供合法的貸款,我在平台上留言以及我的LINE ID,之後自稱「許虹萍」之人主動與我聯絡,她說她是OK忠訓的專員,因為我沒有上班的紀錄,所以要幫我作流水,需要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我也是遭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自稱「許虹萍」之人,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6頁、121至126、180至181、207至2
09、239至240、252至253、285至287、263至264、320至322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46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扣案手機內相簿(偵卷第79-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至107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韋如遭詐騙相關(偵卷第111至118頁)、(告訴人陳淑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人陳淑華)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淑華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72頁)、(告訴人陳淑華)LINE對話紀錄1份-陳淑華遭詐騙相關(偵卷第173至177頁)、(告訴人鄭為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2至192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為多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193至197頁)、(告訴人林佑科)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至205、211至225頁)、(告訴人林佑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林佑科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2頁)、(告訴人陳韋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4-238頁)、(告訴人陳韋綸)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韋綸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5頁)、(告訴人簡妤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8至
251、254頁)、(告訴人簡妤嫣)對話紀錄截圖1份-簡妤嫣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255至258頁)、(告訴人簡妤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72頁)、(告訴人黃佩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297頁)、(告訴人黃佩舒)對話紀錄截圖1份-黃佩舒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301至316頁)、(告訴人陳鈺妃)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鈺妃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告訴人李汶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8至319、326至332頁)、(告訴人李汶容)對話紀錄截圖1份-李汶容遭詐騙相關(含交易明細)(偵卷第323至325頁)、「許虹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審訴卷第41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114審訴1543號卷第51-53頁)、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756、9757、9758、9761、9762、9763、11770、12112、18372、18373、18077、18078、18
079、18080、18081、18082、18083、18084、18085、18086、18087、18088、18089、18090、18091、18092、18093、18094、18095、18096、18097、1809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審訴卷第55-174頁)、114訴狀紙被告林秀艾)、與「許虹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審訴第41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114審訴1543號卷第51至5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各種緣由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並無帳戶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主觀預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發生前,曾向和潤汽車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辦理過車貸及信貸,當時只有提供個資及銀行3個月的存款明細及一個帳戶近3個月的存款餘額等語。換言之,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知之甚詳,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自當對於對方異常的要求有所警覺。且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懷疑對方會非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又於與「許虹萍」之對話中,履次向其確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被告與「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至49頁),被告既亦知悉對方會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及支出款項,應鞅排除上開帳戶將供非法使用之可能預期。又被告依「許虹萍」之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前,曾與其確認並表示「真的就是害怕了點」、「就已經缺錢如果(惹)上什麼麻煩就真的是」,於收到該人指示後,亦察覺對方提供之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訊,均非真實,再次對「許虹萍」對其提出之要求提出質疑,益徵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該等帳戶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可能之預見。又我國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依他人指示操作ATM或提供個人帳戶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社會經驗等主觀因素,亦無難以輕易察覺之情形,且被告既自網路上搜尋代辦業者,又能在網路查證該公司情況,衡以目前任一金融訊息網站中,均不乏警語之常情,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自難委為不知。又被告與取得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毫無所悉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而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故其本案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加以被告主觀上亦知該人將利用其帳戶,縱非明知他人係欲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上開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當係因需錢孔急,為求辦理貸款,對於該人縱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被害人數及其等之所受損失數額非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有賠償損失等情,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在便當店打工,與先生及婆婆同住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一 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 陳韋如 (提告) 以FACEBOOK暱稱「Mahesh Yabav」向陳韋如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票券云云,使陳韋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4 偵卷頁57 二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 陳淑華(提告) 以FACEBOOK暱稱「莊雯雯」向陳淑華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門票云云,使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4 偵卷頁57 三 113年11月18日間 鄭為多(提告) 以LINE暱稱「陳曉妍 yy7960」向鄭為多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球鞋云云,使鄭為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一)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二)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 (一)1萬8,998元 (二)4萬123元 (一)附表一編號2 (二)附表一編號4 (一)偵卷頁45 (二)偵卷頁57 四 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 林佑科(提告) 以FACEBOOK暱稱「賴東昭」向林佑科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惟帳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簽證云云,使林佑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9萬9,988元 附表一編號3 偵卷頁53 五 113年11月19日間 陳韋綸(提告) 以FACEBOOK暱稱「陸崇玉」向陳韋綸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飼料,惟須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使陳韋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87元 附表一編號3 偵卷頁53 六 113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 簡妤嫣(提告) 以Instagram向簡妤嫣謊稱:參加抽獎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簡妤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 7,988元 附表一編號3 偵卷頁53 七 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黃佩舒(提告) 以FACEBOOK暱稱「林曉菲 」向黃佩舒謊稱:欲購買其兜售之鞋云云,使黃佩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一)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 (一)4萬9,981元 (二)4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1 偵卷頁49 八 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陳鈺妃(提告) 以Instagram 「payet.cyril」向陳鈺妃謊稱:參加抽獎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陳鈺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 1萬8,989元 附表一編號2 偵卷頁45 九 113年11月16日間 李汶容(提告) 以Instagram 「Kmnarmy44」向李汶容謊稱:參加抽獎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使李汶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一)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二)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 (三)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 (二)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 (一)4萬9,988元 (二)4萬5,105元 (三)4萬9,985元 (二)1萬7,015元 附表一編號2 偵卷頁45本件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