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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瀚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瀚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任瀚祥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欲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之舉,可能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甲,而與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或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任瀚祥知悉尚有除甲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黃豐凱老師」廣發虛偽投資獲利訊息,毛詠君於111年9月5日瀏覽該訊息後,欲瞭解詳情,遂依訊息內容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由自稱「楊欣妍」之投資助理向毛詠君佯稱:可加入「資本集團」投資平台,購買特定之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毛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投資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匯入暱稱「Blanche」之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任瀚祥於接獲甲之通知後,旋前往提領(層層轉匯及任瀚祥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依甲指示之方式交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我是使用該帳戶作為我玩網路「娛樂城」賭博遊戲之出金帳戶,我所提領的錢都是我贏得的錢云云(參本院金訴卷第57-58頁)。

㈠本件告訴人毛詠君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其中匯入之投

資款8萬元,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經由ATM提領1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毛詠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5-83頁),復有毛詠君提供之轉帳交易通知、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虛偽投資網站截圖;各層帳戶之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91-103、37-74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上述辯詞之事證(例如: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投注紀錄等),顯不能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1萬2千7百元為其贏取的賭金。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在本件乃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而毛詠君於111年9月28日16時11分匯入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旋於16時39分即遭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帳戶,被告更於款項匯入不到5分鐘之16時43分即已透過ATM領出現金10萬元,此揭金流已足認定匯入本案帳戶之11萬2千7百元,其中8萬元係來自於毛詠君所匯之遭詐騙款項,且亦與實務上詐騙集團為迅速、終局取得詐騙款項,經由多數已供其等控制之帳戶轉匯、提領之犯罪手法一致,殊難想像僅有第一、二、三層帳戶供詐騙、洗錢所用,在層轉詐騙犯罪所得之同時,將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用於線上賭博網站發放賭客賭博所得之用;而被告既供稱係將本案帳戶作為出金帳戶使用,其當得完全控制、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被告亦不至於需要在贏取的賭金甫匯入其帳戶後,隨即幾近全數提領,由前述金流、被告之提領情形等,實已能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非被告透過線上賭博網站所贏取,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同時配合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洵難憑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雖因被告否認此節而未能得悉實際提供原因,然被告既係出於己意而提供,並依指示至ATM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之被告乃有相當智識、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依其智識、經驗,非不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或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且亦能預見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遮斷金流,係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被告猶甘冒上開風險,遽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出,則被告顯有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被告

於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供甲使用後,繼而依甲指示為提領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為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其惡性應與主導者有別,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10餘萬元,須扶養父母),暨犯後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陳其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付他人,然此無非係被告為符合其辯詞之陳述,經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實則依被告所為犯罪分工,乃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該等業經車手提領之款項,若無特殊障礙事由介入,應已依指示交出,本院因認被告尚非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犯罪所得之人,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乏被告已獲有報酬之事證,則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毛詠君 111年9月28日16時11分 8萬元 彭自立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轉帳8萬52元至廖廷豐以其經營之龍尊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轉帳8萬2千元至鄭羽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9月28日16時39分,轉帳11萬2千7百元至本案帳戶,任瀚祥於同日16時43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