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慶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繼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6,1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繼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劉永源」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繼慶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皓帆」、「劉永源」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接獲「蕭皓帆」來電,表示要向我購買我所持有的生基憑證,「蕭皓帆」說需要開發票、要有生意往來的紀錄,才能進行交易及辦理節稅,所以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至於實際如何辦理我不清楚,我跟「蕭皓帆」曾經於114年2月底至3月初間,在桃園後火車站的福安公園實際碰過面,他有給我看他的名片,我才會相信他確實在禮儀公司上班,且他要我拿已經沒什麼在用的帳戶給他,我覺得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便依「蕭皓帆」之指示,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寄給「劉永源」,我不知道這樣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末期腎臟疾病,又曾因顱內出血進行手術,身心長期受病痛消磨,且有反應遲鈍、陳述邏輯不連貫之情形,容易受到他人引導,智識程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本案實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急於出售所持有生基憑證之心理狀態,騙取其信任,難以期待被告能夠對於「蕭皓帆」、「劉永源」之說詞詳究細節或提高警覺,且被告係透過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衡情應無任令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之理,再者,被告在另案亦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而交付提款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應無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蕭皓帆」、「劉永源」,並告知對方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具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即會加以妥善保管,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於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及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更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況觀諸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民眾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已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7歲,且自陳為大專畢業,
前於中國從事建築工程業(見訴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具通常識別事理能力,足見其就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有明確認識,且對於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可能肇致之風險,理當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蕭皓帆」、「劉永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29頁),於「蕭皓帆」傳送其任職「人安生命禮儀公司」之名片電子檔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僅簡短答覆稱「好」,除此之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僅係就生基憑證之交易、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相關事宜進行討論(見偵卷第31至29頁),衡以雙方接觸不過短短未達3日,被告亦自陳與「蕭皓帆」、「劉永源」均不相識,於獲悉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對於各該人等之背景,乃至於其等所稱任職禮儀公司之基本資料,竟始終未見加以詢問,顯見被告實際上並不在乎交付帳戶之對象是否確實可信,竟猶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淪為不法用途,其實際上並無從防阻。
⒊而關於被告與「蕭皓帆」之交涉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帳戶有無提供給別人?)有,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為一個姓蕭的人要跟我收購生基塔位,要把錢分筆匯到我的帳戶,製造我跟他之間的買賣紀錄,就可以減稅(問:為何不直接匯到你帳戶,而是要你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他想減稅、扣稅,姓蕭的人說他是臺中的公司,要我相信他(問:要如何減稅、扣稅?)我不知道(你把帳戶交出去,對方不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覺得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他說要跟我買生基,要開發票才能交易(問:開發票跟帳戶有何關係?)他說要有生意往來的紀錄(問:自己匯錢就有匯款紀錄了不是嗎?)我當時想本案帳戶裡面都已經沒什麼錢,所以給他用也無所謂(問:所以他實際上跟你借帳戶的用途?)就是為了買生基,要匯錢給我(問:為何對方要匯款給你,卻需要你的帳戶密碼?)當時蕭皓帆叫我拿已經沒什麼在用的帳戶給他,我覺得也沒什麼差,因為我之前都在中國工作,所以不清楚臺灣這方面交易要怎麼進行」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蕭皓帆」所述需交付帳戶之目的,其自身甚且未能進行清楚、合理說明,且亦自陳本次交易過程與其先前購入生基憑證之經驗有異(見訴字卷第29頁),況匯付款項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則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蕭皓帆」異於常情之說詞有所警覺,亦可合理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蕭皓帆」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竟對上開各該明顯可疑情況,一概不予注意或追問,反而一再強調表示當時只覺得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自己沒有損失,所以沒差等語,漠不關心「蕭皓帆」向其索取帳戶之實際用途及所可能肇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風險,足見其對於本案犯罪結果,實係抱持漠然、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1年間購入生基憑證16單位
,購入價格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因持有期間越長,需繳交之保管費越多,故被告持有數年來不僅價格不斷下跌,更始終無法賣出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卷第23頁),其係以每單位60萬元、總價960萬元之價格(計算式:60萬元×16單位=960萬元),將所持有之生基憑證出售予「蕭皓帆」,獲利竟可達100倍之譜,綜觀上開各情,在在可徵被告係急於脫手已遭套牢多年之生基憑證,僅著眼於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無意深究「蕭皓帆」之說詞合理與否,在未進行任何查證、無任何合理事實根據之情形下,漠視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之可能性,輕率將本案帳戶交付由「蕭皓帆」、「劉永源」等不詳之人使用,縱有幫助犯罪之風險,仍心存僥倖,而容任此等風險實現,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6440號案件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與「蕭皓帆」「劉永源」之互動過程中,被告亦可察覺存有諸多違反自身經驗及常理之處,其竟對此絲毫未加查證,反而心存僥倖,對於他人可能因此受到財產損害之風險全然置若罔聞,僅為圖謀自己高額獲利,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並不因其主張自己為被害人而有所不同,更無從僅以另案偵查結果,而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鈞皓遭詐後依指示匯款2萬6,103
元,其中業經不詳之人轉匯9,999元,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此部分其餘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31頁、第136頁)、罹患末期腎臟病、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45頁、第5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黃紋娟、何欣頻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其餘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僅為謀取私利,竟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此類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於行為後卻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難認有所悔悟,且其雖與告訴人黃紋娟、何欣頻調解成立,然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鈞皓匯入之款項2萬6,103元,僅轉出9,999元,尚有1萬6,104元因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091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至48頁),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繼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芳岑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5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亦」、「茂達營業員」聯繫劉芳岑,向其佯稱:獲利需繳交總利22%作為服務費云云,致劉芳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4日 15時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 潘柏名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邱立瑜」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潘柏名觀覽後聯繫「邱立瑜」,「邱立瑜」向潘柏名佯稱:一張5000云云,致潘柏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 13時2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紋娟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5日13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何小毅」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適黃紋娟觀覽後聯繫「何小毅」,雙方洽談好價格後,「何小毅」向黃紋娟佯稱:台灣人不騙台灣人云云,致黃紋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 13時2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何欣頻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建紅」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適何欣頻觀覽後聯繫「王建紅」,「王建紅」向何欣頻稱:4張含票含代購費20000能接受速匯云云,致何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5 楊聰賢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直播賣貨,適楊聰賢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鳳翔珠寶:陳子瑜」,「鳳翔珠寶:陳子瑜」向楊聰賢佯稱:為了避免糾紛,需要先購買所有權云云,致楊聰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5日 15時22分許 2萬40元 郵局帳戶 6 葉鈞皓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葉鈞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等向葉鈞皓佯稱:須配合實名驗證云云,致葉鈞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7日 12時21分許 2萬6,103元 (尚有1萬6,104元未及提領、轉匯) 國泰帳戶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劉芳岑 劉芳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19至12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23至12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 偵卷第126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潘柏名 潘柏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95至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03至107頁 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09頁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偵卷第111頁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黃紋娟 黃紋娟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9至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43至45頁 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何欣頻 何欣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51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7至47頁 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63至68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楊聰賢 楊聰賢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6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1至7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75至79頁 台幣交易明細查詢 偵卷第80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葉鈞皓 葉鈞皓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81至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85至88頁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偵卷第89頁 通訊軟體LINE、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89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