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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1至44頁,訴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成立該罪之要件降低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觀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為現金250,077元及黃金750公克,檢察官雖未明確將黃金之價值列出,惟依本案辯論終結時之黃金市價計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財物將可能超過1,000,000元,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

兼職,對於網路求職訊息未加查證,且對於其向一般民眾收款之行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一部有所預見,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4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訴卷第75至76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對方談好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1%,沒有底薪,但我還沒拿過抽成,只有拿到過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就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㈡然被告既已自承因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5頁),是犯罪所得屬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3號被 告 張耘慈 年籍詳卷

陳安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陳安妤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投資公司)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各由張耘慈、陳安妤等2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張耘慈、陳安妤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佯裝御鼎投資公司線上助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邱雯婷稱:使用御鼎投資公司之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邱雯婷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與自稱御鼎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張耘慈、陳安妤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御鼎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偽裝御鼎投資公司之業務員,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邱雯婷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御鼎投資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邱雯婷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邱雯婷以行使,並向邱雯婷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黃金,再由張耘慈、陳安妤分別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邱雯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雯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耘慈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阿嗨」、「總監」、「小杰」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御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協議書,並填載偽造之御鼎投資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分別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7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 被告陳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安妤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H」、「阿瀚」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御鼎投資公司工作證、協議書,並填載偽造之御鼎投資公司之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25萬77元及黃金750公克,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黃金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3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張耘慈、陳安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耘慈、陳安妤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張耘慈、陳安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耘慈、陳安妤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張耘慈、陳安妤就附表所示各持以行使之偽造協議書、工作證、收據,均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耘慈 113年11月13日1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廳 30萬元 2 張耘慈 113年11月19日9時許 70萬元 3 陳安妤 113年12月5日8時許 25萬77元、黃金750公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