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7、81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336、3859

9、4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太幣4.00000000顆、乙太幣4.00000000顆均沒收。刑之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A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8主觀上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所用,並依指示設定辦理約定帳戶,及拍攝其自身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ydyfyr6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門號,將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之實體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A08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下稱本案MAX帳戶)並用以購買乙太幣後,除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4.00000000顆乙太幣、本案MAX帳戶內之4.00000000顆乙太幣不及轉匯外,其餘乙太幣均已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5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3他1147卷第4至6頁;114偵8175卷第63至69、71至74、75至80、81至89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偵23611卷第95至97頁),並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各1份(見臺東地檢113他1147卷第10反面至11正面頁;114偵8175卷第109至113、118、125至129、131至145、147至1

50、151至156、161至172、173、177、179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MaiCoin帳戶之用戶註冊資料及入出金紀錄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1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40003525號偵查報告各1份(見臺東地檢113他1147卷第17至21、22至23頁;114偵3057卷第29至37頁;114偵8175卷第39至

57、105至107頁;臺中地檢114偵23611卷第47至74頁;臺中地檢114偵31505卷第37至44頁;114偵38599卷第21、191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基準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蓋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而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唆犯亦同理。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

後(含中間時、裁判時,下同【此際即應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均未「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於行為後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又相較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現行法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主文之刑(刑名及刑度)形式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綜合觀察,將二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主張: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以被告因判決所受自由、財產、名譽等損害為斷,而至少須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所各形成之宣告刑(包括得否聲請易科罰金【詳參本院114年度第970號判決】)作為判斷標準。

⑸申言之,原則上應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罪刑規定,以

各形成之(類)處斷刑,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至少依分別擬宣告之刑及得否聲請易科罰金,綜合個案所有情節(包括但不限於宣告之刑度差距、行為人之資力等,且非不得詢問被告之意見),以判斷個案中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以此為最終之適用;僅當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將導致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之情形時(如各形成之【類】處斷刑間,有上下限均較高【低】或均相同之關係,且所各得宣告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或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此時因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特此說明: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依實務多數見解須於量刑時審酌;惟該當於此等加重減輕事由之「事實」,於行為時、行為後並無不同,且縱未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仍應審酌,又於審酌該等事實時,亦不因有無該當行為時或行為後之加重減輕事由,而於量刑上異其評價】,將使所各對應之宣告刑間「必然」存在有利與否【含「無有利且無不利」】),始可逕以【類】處斷刑為判斷標準。

⒉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

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即係裁判時)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⑵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判中坦認。

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中不及轉匯之乙太幣,被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非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

⑷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⑸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是本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依各形成之(類)處斷刑,分別斟酌刑法第57、58條之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詳後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考量相較於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擬宣告之刑顯非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公訴意旨雖認洗錢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已諭知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見訴卷第51至52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審酌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㈥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且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罔顧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而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要謀劃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相符幫助犯減刑規定卻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亦於此審酌);③酌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普通;⑤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1至22頁);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A06、被害人A07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33、97頁),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被告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㈨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⒋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⒈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所匯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並用以購買乙太幣後,除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4.00000000顆乙太幣、本案MAX帳戶內之4.00000000顆乙太幣不及轉匯外,其餘乙太幣均已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所購乙太幣中已遭轉匯部分,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所購乙太幣中已遭轉匯部分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所購乙太幣中已遭轉匯部分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所購乙太幣中已遭轉匯部分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不及轉匯之4.00000000顆乙太幣、

本案MAX帳戶內不及轉匯之4.00000000顆乙太幣,雖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76號、114年度聲扣字第13號而為扣押,然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不因扣押所生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開乙太幣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應向現時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維、蘇展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LINE暱稱「王雪晴」、「林志雄」帳號及「招財進寶-HB」群組,向告訴人A07佯稱下載暐達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3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真老師投資」聯繫上告訴人A03,向告訴人A03佯稱:於【英倫】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及ETF可獲利,告訴人A03即與LINE暱稱「吳韻涵(K220****7654)」合資投資股票,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44分許 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林欣怡」、「蔣耀宗」、「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聯繫上告訴人A04,向告訴人A04佯稱:至【寶座】投資APP操作,每天買進賣出做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52萬5,218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A0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中午許,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A005,佯稱:因貸款需要支付貨款給其他人,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A005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謝婉茹」聯繫上告訴人A06,佯稱:下載【興業onlin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186萬8,904元 本案合庫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