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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淳梅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第 三 人(非參與人) 郭淑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淳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仟元紙鈔壹張、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新臺幣佰元紙鈔陸張、工作證壹張、私章壹個、空白偽造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佰元。

郭淑敏未扣案之非空白偽造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葉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空白存款憑據之追徵部分)。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

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至少包含宣告刑、沒收)所各「具體適用」之法條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個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時,均未「具體適用」之法條,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組織、犯罪、洗錢

、偽造文書)我不是很想承認」(見偵卷第97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任一罪名與犯行予以坦認,並無合於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裁判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既然本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均未適用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裁判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縱使該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依前開說明,也與本案無關,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未遂,均尚

未生實際犯罪損害,本院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㈤至被告自動繳交之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非其犯罪所得之

原物,本院既然僅對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於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是該自動繳交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被告係以非空白之偽造存款憑據取信於告訴人郭淑敏而供本

案犯行所用,並已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雖曾扣案,但現仍由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67頁),為免告訴人保有原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對告訴人諭知沒收;惟此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立法者係基於價值昂貴之犯罪物如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致無法原物沒收將顯失公平而制定一般性犯罪物追徵條款,因此物本身非價值昂貴之物,且對被告或告訴人宣告追徵並無助於犯罪物沒收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避免此偽造之印文、署押在外流通之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追徵。又本院考慮此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認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告訴人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72號被 告 葉淳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淳梅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Li」、「陳世權」、「亞宸」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29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以及通訊軟體LINE化名「艾爾文」、「陳宥欣」與郭淑敏聯繫,誆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淑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迄114年5月17日,已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與郭淑敏相約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綠色生活」社區,面交80萬元用以投資股票,然郭淑敏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察覺本次可能為詐騙行為,故而已事先報警。嗣葉淳梅依「亞宸」之指示,於114年5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面交之地點後,旋即佯稱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收納員,向郭淑敏行使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並向郭淑敏收取80萬元之現金款項,旋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與理財存款憑證2張(含1張空白未使用)、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SAMSUN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葉淳梅之私章1枚以及郭淑敏佯為交付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餌鈔78萬元。

二、案經郭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淳梅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葉淳梅自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敏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向被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3份。 被告加入LINE暱稱「Fan Li」、「陳世權」、「亞宸」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亞宸」之指示向告訴人郭淑敏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理財存款憑證2張。 被告向告訴人郭淑敏施用詐術,行使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與理財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照片5張。 告訴人於被告為警逮捕前,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已交付2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與理財存款憑證2張(含1張空白未使用)、SAMSUNG手機1支(IMEI碼: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之私章1枚,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