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軍佑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耀川」、「張辛」、「彭佳汐」、「程建弘」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惡魔圖案)」(ID:kiki3_f)、「幣鑫」等帳號與戴佩渝聯繫,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HBNXCEAD」投資獲利云云,致戴佩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與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陳軍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戴佩渝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戴佩渝施詐,先相約於114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改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再次面交購買6萬顆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7萬8,000元】,陳軍佑即與「張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軍佑依「張辛」指示於上揭指定時地與戴佩渝會面及收取上開款項,惟陳軍佑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佩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詳二、所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軍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佑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6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佩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3頁、第65至80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心怡」、「陳耀川」、「張辛」、「彭佳汐」、
「程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空白收據1本 2 牛皮紙袋1個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收據1張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洪秀梅。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