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張世豪因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後陸續出現聽幻覺、被害、被跟蹤、被監聽等精神病性症狀所影響,致其依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雖明知殺蟲劑之成分含有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勢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附近住宅,並可預見若於該址點火燃燒易燃物品,極可能延燒至一旁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仍基於縱燒燬該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其胞妹張湘棻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外,先朝本案房間之門縫噴灑殺蟲劑後,隨即以瓦斯噴槍點火之方式引燃火勢,致本案房間門口處、東側處、南側處及床鋪西側均受有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受煙燻,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即派員抵達現場,幸及時撲滅火勢而未延燒,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張世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8至89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春英、劉家豪及張湘棻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0月22日桃消調字第114003933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上開卷證出處之頁碼詳參卷證索引)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為有其與其母鄭春英、其妹張湘棻所同住之住宅,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其以朝本案房間之門縫噴灑殺蟲劑後,隨即以瓦斯噴槍點火之方式引燃火勢,顯已預見火力可能傳導、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燒燬他人所有之傢俱及物品,依前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本案房屋如事實欄所示之燒損狀況,惟火勢未波及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其他樓層建物,其他空間均尚保持完整未受燃燒煙燻,是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或其他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住宅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害人鄭春英之子、被害人張湘棻之兄,被告與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揭放火未遂行為,雖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品,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被告對被害人2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
⑴被告於114年7月底出監後,再度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後陸續出現聽幻覺、被害、被跟蹤、被監聽等精神病性症狀,症狀之發生與物質使用在時間上關聯密切,且於進入結構化、受限制之環境後已大致緩解,綜合判斷符合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
⑵被告另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依托咪酯使用障礙症之臨床診斷,目前均為緩解中,現處於結構化、受限制之環境。
⑶依急診就醫紀錄、警詢筆錄、心理衡鑑、社工訪談及本次鑑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受上開精神病性症狀干擾。其對外在情境之理解,係建立於病理性之被害與監控信念之上,並據此採取放火行為以因應其所認知之威脅。
⑷惟依現有資料,被告於案發時仍非全然喪失對放火危險性與違法性之認識,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整體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5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50003
577號函及所附張世豪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1915號卷第259至272頁),該份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心理衡鑑,並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 據此,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整體應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於鑑定中向鑑定人表示其於114年7月底出監返家後再度使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自同年8月起逐漸聽到多人聲音,內容多為要害自己、要控制母親、要搶奪家中房產或財物,並懷疑自己遭人跟蹤、監聽及監視。被告稱案發前一段時間已認定有人躲在妹妹房內,且對方可能持有武器,自己曾多次與母親、妹妹及友人對質但未能獲得證實,案發當日因認為如再不處理,家人及自身將遭受更大危險,遂以噴槍及助燃物放火,意圖將該人逼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至268頁),復參以被告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即被告之母鄭春英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況好時壞,他每次都說我們家門口外面有誰,我當時懷疑他有吸毒,他也不太讓我們進他房間,這種情況一週會有3、4次,這個狀態案發前持續2、3個月了,在這之前這樣的狀態沒有那麼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1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因施用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導致出現幻覺、幻聽、被跟蹤等精神病之症狀,然其於施用毒品後尚未有嚴重脫序之行為,則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毒品,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施用毒品後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 既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且被告對於其放火行為將燒燬住宅及相鄰建築物有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釀成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可採 。
㈦、被告有前揭未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依托咪酯使用障礙症之影響,當下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住處及本案房間放火,致生公共危險,雖房屋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被害人即其母鄭春英之諒解;再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被告於114年7月底出監後,再度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後陸續出現聽幻覺、被害、被跟蹤、被監聽等精神病性症狀,症狀之發生與物質使用在時間上關聯密切,且於進入結構化、受限制之環境後已大致緩解,綜合判斷符合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根據上開報告書之內容,被告因顯著的焦慮情緒與潛在的憂鬱情緒困擾,導致依賴毒品使用問題持續多年,亦反覆造成其生活、工作與人際功能受損,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依托咪酯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案發時明顯疑似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等症狀影響其判斷能力,較無法考慮到自身行為對自己或他人可能造成之影響;被告於鑑定人訪談時意識清楚,言談切題,未見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思考形式障礙或負性症狀表現,顯示其目前精神病性症狀在鑑定當下已大致緩解;惟此係在羈押及受限制環境中觀察所得,與其案發前後之急性狀態不同。而被告案發前工作不穩定,經濟多仰賴其母,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慣習,且評估被告成長背景有高度不利因素、偏差行為早發並延續到成年,且早年犯罪多次入監、持續使用毒品,家庭支持度退縮,因此再犯風險高,且其對長期用毒與精神症狀之關聯理解有限,病識感仍不足等語(見訴字卷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長期依賴毒品,已誘發精神病性症狀,有病識感不足之情況,且其母亦於偵訊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前曾因精神症狀就醫,但未正常服藥,家人亦不清楚醫師之診斷及用藥(見偵卷第318頁),可見被告若未按時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而有再度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症狀之虞,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無訛。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在前開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說明。
五、沒收被告係使用之殺蟲劑及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客觀上極易取得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