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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世豪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所涉罪名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放火之處所為其與母、妹之住處,其當庭表示在取得家人諒解之前不會返回該住處,希望去住祖母家,然被告是否能取得家人諒解並能有固定之住所,現未明確而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

(三)又被告坦承患有精神疾病,先前有明顯幻聽、幻覺之情況,亦供稱案發時曾聽見他人躲在家中要對己不利,因而引發縱火行為,其雖稱在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有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情況好轉,出監後狀況才惡化,若能不予羈押定會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被告之就醫暨服藥紀錄,可見被告大多因肌肉酸痛及關節炎就診,未見被告有穩定就精神疾病就醫及用藥之紀錄,況被告先前與母、妹同住,亦未能持續支撐被告就精神疾病持續治療,被告若仍有上開症狀,仍有可能於發病時為傷人、縱火或自傷等行為,加以本件尚未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本院審酌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