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謙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9號、第5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游輝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並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另委請他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呂柏寬」、「曹瑋倫」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曹瑋倫」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毒品,復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法國郵寄夾藏毒品之包裹(包裹拆封後外觀為大型魔術方塊造型之木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容物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999公克,純質淨重約8,127.2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臺,並由游輝謙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上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空運方式自法國起運,於同月2日6時5分抵臺。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接獲情資,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10月7日將上開包裹(內容物已經抽換)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收貨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游輝謙住處),游輝謙乃依「曹瑋倫」之指示於上開住處門口以本人名義完成簽收包裹,旋遭當場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885號函(見114年度偵字第47879號卷〔下稱偵47879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7879卷第27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47879卷第29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見偵47879卷第35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879卷第65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47879卷第83至88頁)、收貨領據(見偵47879卷第9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21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53463號卷〔下稱偵53463卷〕第9頁)、該局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540號鑑定書(見偵53463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呂柏寬」、「曹瑋倫」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送業者運輸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47879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共犯「呂柏寬」、「曹瑋倫」,然未

能提供詳實之資訊,致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2月12日園緝字第1145765026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桃檢亮列114偵47879字第114916865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有上述1種減刑事由,故其所犯該罪之最低刑度已經顯然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其所運輸「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8公斤以上,該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顯有相當程度之戕害(所幸本案及時查獲,該等毒品始未流入市面),是以,實難認為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貪圖報酬運輸「愷他命」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角色及分工(屬於底層之收取運毒包裹者)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木箱,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用以

包裝之物(見偵47879卷第85頁),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共犯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2物。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辯稱未使用該手機與共犯聯

絡(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確實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①114年刑管第4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540號鑑定書(見偵53463卷第13至14頁)。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④淨重約9,999公克,純質淨重約8,127.2公克。 2 夾藏毒品木箱 1個 ①114年刑管第4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3 OPPO手機 1支 ①114年刑管第4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含SIM卡1張。 ③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4 VIVO手機 1支 ①114年刑管第4452號扣押物品清單。 ②無SIM卡。 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