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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LANGDEE MANAT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LANGDEE MANAT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LANGDEE MANAT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具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親屬均未在我國,有事實認足認其為規避司法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存。復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