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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LANGDEE MANAT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LANGDEE MAN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8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關於「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之記載,並補充更正「發覺PLANGDEE MANAT正提領詐欺款項而以現行犯逮捕,致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不遂」,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PLANGDEE MANAT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 Wan」之人、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艷」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別負責招募、指揮車手、詐害被害人及車手等職務,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張安宜行騙,使其受騙後交付其於陽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之提領其中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先於本院繫屬之案件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惟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6,000元後,旋為警查獲,上開款項亦均遭扣案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1至63頁),被告既尚未能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是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洽,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據他人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與「Moo W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3、132頁、本院卷第26、75、86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於甫到我國時有獲取1萬元之車資及住宿費用,並於每次收錢時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自泰國遠赴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聯絡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現金,其中之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現金,其餘61萬7,800元,被告供稱

:其中2萬5,000元為伊所有,自泰國攜帶至我國;其中2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用於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其餘款項則為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又稱:伊護照仍在伊身邊,但伊沒有錢所以無法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該2萬5,000元是否為被告所有,其供述先後齟齬,有所出入,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金錢為其所有,自難認該等金錢為其所有。再衡諸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犯罪,且自承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遭逮捕時亦遭查扣身藏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27之大量來路不明金融卡,其中亦不乏遭警示及通報之帳戶,則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堪認扣案61萬7,800元咸非其合法收入來源,毋寧係其與「Moo W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直接獲取之利益,而屬其因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27之提款卡,原所有人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使扣案之卡片失其功能,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有獲取1萬元之車資及

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85頁),則此該1萬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伊每次繳錢時均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提領後旋遭逮捕,應認尚不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領取報酬,是此部分尚難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OPPO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 1張 3 郵局金融卡 1張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7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8 合庫商銀金融卡 1張 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1 郵局金融卡 1張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5 草屯鄉農會金融卡 1張 16 郵局金融卡 1張 17 郵局金融卡 1張 18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9 板信商銀金融卡 1張 20 板信商銀金融卡 1張 21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22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2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25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26 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27 樂天銀行金融卡 1張 28 現金 新臺幣64萬3,8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70號被 告 PLANGDEE MANAT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LANGDEE MANAT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PLANGDEE MANAT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PLANGDEE MANAT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晚間,以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申請補助貼文,適有張安宜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艷」為好友,並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但須寄送提款卡證明財力等語,致張安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交付與PLANGDEE MANAT,由PLANGDEE MANAT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於114年1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聯運店,提領2萬元、6,000元,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警於114年11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聯運店巡邏見PLANGDEE MANAT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覺PLANGDEE MANAT正提領詐欺款項而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張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LANGDEE MAN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共計64萬3,8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