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芳沂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芳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泰達幣18,927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917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廖芳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凱傑」、「小李」、「成宥」、「王俊彥」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獲取薪
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且所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所幸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始未遭受相當損失,所為儼然破壞社會人際互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更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表達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具彌補及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泰達幣18,927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駕駛前往犯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亦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車輛屬日常交通工具,僅係便利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直接效用,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僅1千餘元,及衡量其犯罪情節,認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917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0號被 告 廖芳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芳沂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879號「星巴克桃園中山門巿」,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傑」、「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在上址應徵工作並經「小李」面試,而廖芳沂於翌(13)日,即知悉上開工作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仍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傑」、「小李」、「成宥」及「王俊彥」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芳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收入為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有小費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東海」之成員,自114年8月16日起,向呂映嫺佯稱其有AI智慧挖礦機投資資訊,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映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連結「Foutura富恒幣商」及假投資平臺「CodeGTP」網址,並4次面交投資款與自稱「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購買USDT(即泰達幣),金額合計165萬元,呂映嫺再按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嗣呂映嫺無法出金,查悉有異,於114年10月16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呂映嫺聯繫,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巿大園區菓林路27號前,交付投資款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俊彥」即指定廖芳沂到場收款。廖芳沂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請呂映嫺上車後,向呂映嫺收取60萬元投資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接續轉入7顆、18,920顆之泰達幣至呂映嫺申設之Trust錢包內,經在上址埋伏等待之警察見交易完成,即於114年10月20日12時46分許,當場逮捕廖芳沂,扣得60萬元現金(已發還呂映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經呂映嫺同意,將本案詐欺集團打入呂映嫺錢包內之18,927顆泰達幣全數扣押,廖芳沂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呂映嫺訴由新竹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芳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10月13日,已知悉其應徵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仍為圖獲利,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乙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4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巿大園區菓林路27號前,在車內向告訴人呂映嫺收取6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3.被告坦承任職期間,收到報酬為1,917元之事實。 4.被告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傑」、「小李」、「成宥」及「王俊彥」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接洽,並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呂映嫺被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詐欺,已4次面交投資款合計165萬元,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李東海」等成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其等指示之假投資平臺「CodeGTP」,嗣無法出金,始悉受騙之事實。 2.證人呂映嫺於114年10月16日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續與證人相約於11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桃園巿大園區菓林路27號前,面交60萬元投資款。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車到場,證人在被告車上交付投資款60萬元與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證人呂映嫺同意將本案詐欺集團打入其錢包內之18,927顆泰達幣全數交由警扣押之事實。 3 ⑴新竹巿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部分)、扣案60萬元現金(已發還呂映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⑵新竹巿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部分)、扣案泰達幣18,927顆 1.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12時46許,在桃園巿大園區菓林路27號前,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60萬元現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中現金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呂映嫺之事實。 2.告訴人呂映嫺同意將本案詐欺集團打入其錢包內之18,927顆泰達幣全數交由警扣押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詐欺之事實。 5 被告車上取款照片1張(卷P91) 被告在車上向告訴人取款,為警查獲逮捕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週一)15:37,質疑並詢問「林凱傑」:「其實這份工作就是車手對吧!」、「如果投資客報警,我會先被警察抓走吧!」等語(詳卷P41),表示被告知道在從事車手工作,仍續予從事車手乙職之事實。 2.被告有收到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林凱傑」、「小李」、「成宥」及「王俊彥」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1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車內方便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堪認上開車輛為其遂行本案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交付警扣押之18,927顆泰達幣,為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罪,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