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植松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植松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具保金,則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0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然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具保金,故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又於115年1月2日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後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5年3月5日、115年5月5日、115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本院前揭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後續均無從提出該金額。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乃於115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自無逃亡之虞,亦非羈押中狀態,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7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