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植松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惟主張其當時為無意識狀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友人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勘查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觀被告本案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事實為持刀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盜車輛,在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之情況下,猛然破壞該處設施而駕車離去,後續遭警追緝而棄車逃逸,直至案發後數日方違警拘提歸案,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及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被告歷次供述以及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經衡以比例原則後,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具保金,則應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晚間8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然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具保金,故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又於115年1月2日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復當庭致電與被告指定之親友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身體、在押生活狀況,仍認前揭羈押原因存在,而被告或第三人若得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准予停止羈押,若覓保無著,則基於確保程序後續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前揭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屬有效存在,即被告倘在延長羈押期間內始覓得10萬元具保金,本院仍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聲請降低具保金,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認不宜再降低具保金額,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