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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家維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A07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事實一、㈣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即陸續有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命被告遵守相當條件後,仍於114年8月、同年9月、同年10月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而本院通常保護令現仍有效,被告與告訴人A03間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衝突之機率較高,且被告因工作緣故需隨身攜帶刀子,又被告情緒控管不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到被告所涉犯罪的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無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防免被告反覆實施上開犯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審酌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A03間現仍存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養育問題,縱被告已搬離告訴人A03原住所,或不知悉告訴人A03現住所,然被告之戶籍地址迄今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天原僅單純欲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確認小孩狀況及拿取遺留在該處之生活用品,卻在未確認告訴人A2身分或其在場原因,即持刀攻擊告訴人A2,顯認被告未能妥善控制其情緒及衝動,尚有極大可能因同一原因而反覆實施本案犯行。況被告前於114年6月17日經本院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告訴人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告訴人A03,及遷出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住處,如有違反,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經此諭知,卻於114年10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命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約束力,自無從以此方式降低其再犯之風險。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