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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就A06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就被告A06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被告A06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A06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被告A06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本案就同案被告A05、A07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2、A03之子,A05與A02、A03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5與A06、A07同為意識流國際身心靈療癒學院之成員。A05、A06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A05與A06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A02、A03住家,由A06負責壓制A02,並由A05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A02,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期間更拒絕讓A02上廁所,直至同日晚上7時許,A03返家時始暫停渠等之行為,然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A05外出將A07接至上址屋內,A07遂與A05、A06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屋3樓房間內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毆打A02,渠等3人見A03在旁撥打電話予A05胞弟吳宗懋,由A05向電話中之吳宗懋、在場之A02、A03恫稱略以:

讓弟弟看看我怎麼用拳頭教訓爸爸等語後,由A06將A03之手機收起阻止A03對外聯繫求助,渠等3人再另基於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對一旁出聲阻止之A03,以徒手與持木棍、藤條之方式,限制A03之行動自由,並毆打A03,致使A02受有前胸壁挫瘀傷、背部挫瘀傷、左手臂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害,A03受有雙頰挫瘀傷、胸壁挫瘀傷、右上背挫瘀傷、左手挫瘀傷等傷害。

二、A05因上開對A02、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A03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A02、A03上址住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復經警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當面告知A05本案保護令

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月9日晚上7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對話群組「吳家」中接續傳送略以毆打A03係為了她好等語之訊息,以此方式對為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A02、A03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案發房屋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5傳送至家族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3人對A02、A03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