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至27日12時2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人」,無證據證明「某人」為未成年人),供「某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因遭詐欺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3施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A03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是玉山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
09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1「詐欺經過」欄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本案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人」,至為明顯。
⒊此外,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其名下尚有第一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7頁),而本案帳戶自110年起至113年6月27日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均無任何使用紀錄,餘額僅18元,且告訴人分別於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後,各於同年6月27日中午1時4分許至7分許遭提領共計9萬9,025元、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遭提領2萬5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稽之上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多提供靜止帳戶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且從本案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把握已充分控本案帳戶,當不會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亦徵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⒋末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3年6月27日
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14日假釋期滿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27頁),可見於113年6月14日被告假釋期滿後,旋於同年月27日告訴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非被告於其假釋期滿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人」,而其假釋不致因在假釋期間內犯罪遭撤銷,殊難想像何以恰於被告假釋期滿後之2週內,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益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至27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人」。
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此即屬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認知若他人向自己索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⑵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被告亦自陳知悉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等金融常識,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卻仍執意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詐騙告訴人匯款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然被告就其是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保管或為遺失一事,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於110年入監前將我的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1位姓李的朋友,我出監之後有去他家把東西拿回來(見偵卷第109頁背面);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在入監前曾經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全部交給我朋友保管,但本案帳戶提款卡從最開始就沒有給我朋友,是我弄丟了(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再改稱:我所有的東西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在我入監期間都是交給李忠諺保管,我出監後袋子有拿回來,但我沒有跟他點交,所以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有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75頁及背面),而就其是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何處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將密碼寫下來,放在提款卡的封套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先供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然經審判長再次向其確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保管時,為何需要寫上密碼,其旋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沒有書寫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是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何人及是否將密碼書寫於何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乙節,亦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為其測謊(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惟測謊乃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從而不能以測謊之結果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而本案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聲請將其送測謊鑑定,於本案上揭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且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金額達11萬5,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各該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末查,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訊息廣告,A03點擊該廣告內之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珍」向A03佯稱:操作特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告知其股票中籤,需繳納股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 中午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5、59、61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投資手機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7頁) 113年6月28日 中午12時7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