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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11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玉欣 113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NCC傳播通訊委員會向告訴人佯稱:被盜辦門號傳播大量詐騙簡訊,帳戶遭警示等語,致告訴人陳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 21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分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警察偵查員周文彬560019證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13年11月22日 21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 11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4日 11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4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蔡鈺雯 113年12月13日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告訴人蔡鈺雯佯稱:欲購買航空抵用卷,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蔡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 16時39分許 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