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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恩齊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劉恩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欠高利貸想借錢,於Facebook、Instagram上找到債務整合的廣告,是美國貸及香港貸,他們會幫我換匯,並請我提供提款卡,他們會換匯到我的帳戶中,再把提款卡寄回給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行號名稱,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或公司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或公司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亦曾以換匯、貸款等名義,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予素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因此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64號、113年度偵字第40258、44950、45097、5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偵卷第81至92頁),足認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曾有交付自身帳戶與他人,因此被警方移送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經驗,理應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有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的風險,但被告仍然在未簽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從未見面之陌生人,且亦未查證匯至自己帳戶內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作法與常情不同,卻仍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供他人操作使用該帳戶,確有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3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傅寶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下午1時33分前某時,佯為告訴人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⑴113年8月9日15時39分許提領 ⑵113年8月9日15時40分許提領 ⑶113年8月9日15時40分許提領 ⑷113年8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900元 2 廖采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凌晨3時8分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購買香精商品,惟須依客服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3 鄧宇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前某時,佯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友人,向其佯稱:可轉讓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透過友人轉達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45分許 1萬5600元 ⑴113年8月9日15時51分許提領 ⑵113年8月9日17時31分許轉匯至未知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600元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