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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林玟瑞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瑞係告訴人林政君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支付公司)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被告明知其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使用SUGAR牌手機,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被告之中信帳戶),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權移轉之交易紀錄、據此假冒告訴人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使中信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信銀行對於網路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車牌碼BRT-56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與予被告之申請登記書,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使桃園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信銀行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1976號函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7911號函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宅管字第11308260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泰昌汽車商行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以:伊轉帳之253萬元為伊玩娛樂城的錢,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到伊帳戶內的;本案車輛為伊出資購買,因為伊有積欠銀行貸款、卡費、政府罰單,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移轉登記回到伊名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甫假釋出獄,應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可能累積大筆儲蓄,應無可能在案發前短時間內投入高達253萬元之鉅額博弈資金及現金購買車價116萬元之本案車輛;而本案253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參與線上博弈交易,嗣因消費爭議經數支付公司辦理退款返還而來,該公司之退款證明書亦記載被告為退款當事人,足證本案253萬元為被告所有,被告轉匯款項為經告訴人授權完成;本案車輛亦係由被告於112年間先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予告訴人臨櫃提領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經告訴人同意,交付證件及印章授權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始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至121頁、第232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並於112年4月8日18時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連結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253萬元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9日,持蓋有告訴人印文之申請登記書,將原本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3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89至91頁、第149至1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95頁),復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電子截圖、汽車車輛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信銀行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1976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使用裝置、IP位址資料、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退款證明書、系統金流合作契約、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退款交易明細、IP查詢資訊連結作業、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宅管字第1130826001號函暨所附連線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66頁、第81至83頁、第109至143頁、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253萬元應為其所有,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內為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稱:253萬為伊所有,只是先匯款到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後來才轉匯到伊中信帳戶內,因為伊是銀行黑名單,伊如果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無法匯款的,因為伊沒有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253萬元是伊玩娛樂城的錢,伊在案發前是數支付公司的顧問,每個月收入是5萬元,當時伊的經濟狀況是小康再好一點,伊雖然是更生人,但是有透過玩博弈賺一些錢,後來因為數支付公司在全臺灣幫助他人非法洗錢、詐欺,伊在110年間也有被數支付公司詐騙,數支付公司就要賠伊錢,因為娛樂城需要實名制,所以伊就用告訴人的名義去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後來玩娛樂城需要實名制,因此伊就拿告訴人的名字去玩,當時告訴人之中信帳號在112年4月間都是伊在使用,然後再轉回伊的中信帳戶等語(見他卷第74至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3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至98頁)。考量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稱因玩娛樂城需要綁定帳戶實名認證,故而使用告訴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並會於嗣後將於博弈之收益自告訴人名下之中信帳戶轉至其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因而後數支付公司因涉及詐欺情事,將賠償款項匯至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再由其經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款項轉至其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內等情,並未違反一般常情,且觀諸中信銀行114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8575號函、114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290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41頁、第139至145頁)可知,被告之中信帳戶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6日相互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3月、4月間,2個帳戶間有多次匯入、轉出之舉,與被告前述之有使用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作為綁定博弈帳號使用,並將博弈獲利轉匯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內等情相符,堪信其前揭供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觀諸數支付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退款證明書(見他卷第111至117頁)顯示,此退款證明書雖記載收款人為告訴人,並以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為附件,然此文件之電子檔案名稱為「退款證書v2_林玟瑞0407」(見他卷第117頁),且退款證書之「立證明書人」欄位、「立書人」簽章欄位之告訴人簽名(見他卷第111頁)顯示其「林」字之記載往往習慣右邊之「木」字高於左邊之偏旁,且左邊之「木」字較小,右邊之「木」字較大,而「政」字之反文旁「攵」部,其橫畫亦係自左而右往上書寫,捺畫則自左而右往下拉長,整體顯示結構狹長,「君」字之「尹」字字勢亦為自左而右往上書寫,然橫畫之偏斜角度尚屬平緩,下方之「口」些微突出,未被「尹」字所包含,「林政君」3字整體字勢顯示由左自右上方偏斜等節,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詰文上所簽署之「林政君」3字(見他卷第70頁、第91頁、第1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顯示,告訴人之書寫習慣為「林」字左右大小一致,「政」字亦方正未見向右上方偏斜,捺畫較為短促,「君」字之「尹」部分橫畫為自左而右向上陡然傾斜等情,有顯著之不一致,反與被告之書寫習慣(見他卷第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第255頁、第311頁)為往往整體安排由左自右上方偏斜之情相符,堪認本案與數支付公司間洽談賠償、簽署退款證明書等舉,確均為被告所為。是被告前揭供述稱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自數支付公司匯入之款項253萬元均為其所有乙節,應係真實。

3、反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於偵訊時證稱: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會設在電腦內之記事本,因伊會將之紀錄在電腦內之記事本內,且伊於案發時甫經假釋出獄就被被告帶去中信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底之後假釋出獄,與被告同住,假釋出獄前伊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當時都是拿現金放在家裡,入監服刑4年多後,從是水電的工作,日薪約2,000元,伊入監前放在家內的現金還有幾百萬元,從事水電之後也是領現金,伊雖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網路銀行沒有在用,也沒有將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但伊忘記了為何伊的中信帳戶於112年3月間有數筆大筆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伊當時玩1個遊戲,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玩什麼遊戲,用自己的存款、積蓄跟一些投資去超商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後來伊發現被詐騙,就去申請退款,數支付公司就退款253萬元至伊之中信帳戶內,伊沒有看過數支付公司之退款證明書,但上面「林政君」的簽名應該像伊的,伊出監後就將存在家中的300萬現金中253萬購買遊戲點數,100多萬購買本案車輛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95頁)。是依其所述,於入監前從事每個月6、7萬元之當鋪工作故而儲蓄300萬元現金在家中,即為不計算吃穿用度等日常開支,為工作5年之成果,且因其係以現金方式存放家中,於其入監之4年內,該5年之辛勞所得需承擔遭遇竊盜、火災等滅失風險及因未持以投資之通貨膨脹與利息損失,與一般常人之財務安排迥異,甚且於其出監後即以253萬元現金購買已經不復記憶之遊戲之遊戲點數,亦與常人之消費結構不同,且如依其所述,其既已持相當於儲蓄金額之百分之80購買遊戲點數,該遊戲必為其所鍾愛者,理無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忘卻,再其證稱有申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未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亦與卷附之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41頁)顯示112年3月至4月間,被告之中信帳戶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間有數筆透過網路銀行匯入、轉出之客觀事實未合,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再者依其所述,既為其與數支付公司洽談賠償退款事宜,並自數支付公司處取得253萬元之款項,其應與數支付公司簽署如前所述之退款證明書或相關文件以為雙方憑據,詎其乃對於上情均有未知,自難僅憑其泛稱有自數支付公司處收受賠償款項云云,即遽認其帳戶內之253萬元款項均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操作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出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內。

4、準此,可認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253萬元應為被告所有,被告於事前即經告訴人之允准、授權,長期、頻繁使用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並於使用期間將其所有之253萬元款項轉匯至自己之中信帳戶內,自難僅以告訴人空稱未允准、不知被告如何知悉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253萬元為其自數支付公司處所得之賠償款項云云,即認被告有何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為。

㈢、被告供稱本案車輛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於112年12月19日持申請書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乙節,應亦屬實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輛一開始是掛在告訴人名下,後來才移轉至伊名下,伊是用現金購買的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車輛為伊出資購買,款項為伊在買車當日自伊之中信帳戶轉至郵局後,用現金購買,伊一開始暫時放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伊有積欠銀行錢和稅金,後來伊全部還光了,就把本案車輛拿回來,在購買當下就已經跟告訴人說了,將來要把本案車輛移轉回來,本案車輛是伊在二手車平台看到的,之後伊就請告訴人表弟將本案車輛調到他所在的臺中店面內,並使用現金購買,簽約當下告訴人也在,購買價金為100多至110多萬元,伊轉帳的備註有註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開的車被告訴人撞壞之後,伊就在8891二手平台上看到本案車輛,因為告訴人表哥是在臺中經營車行,伊想說業績給他賺,並在購買當日說掛在告訴人名下,購買的價金是購買當日伊從伊的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帳至伊的郵局帳戶,由告訴人去郵局臨櫃取款,告訴人簽名的,印章也是伊交給告訴人的等語(見他卷第74至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3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100頁)。考量被告歷次供述尚屬一致,又其所稱因稅務、債務問題,將所購買之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以避免嗣後遭強制執行乙節,與一般債務人規避債務、隱匿資產之動機相符,並未違反一般常情,且其所述購買之價金係於購買本案車輛當日自名下之中信帳戶轉帳至郵局帳戶後臨櫃提領現金後向臺中經營車行之親屬購買乙節,與卷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提款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第25頁、第137頁)顯示,被告有於112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自其名下之中信帳戶轉帳118萬元至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該筆轉帳並經備註「買車費用含保險」,後該筆款項於當日12時許經在位於臺中之大里永隆郵局臨櫃提領,並非在被告居住之位於桃園之郵局臨櫃提領,且卷附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亦顯示本案車輛之購買日期為112年4月12日,以現金方式付款等節均相符,堪信其前揭供述情節屬實。是依其所述,本案車輛為其所購買,於購買之日即與告訴人約定暫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將來再為過戶登記,則其於112年4月19日持告訴人之印章填具申請書為過戶之申請之舉,實為已經告訴人於事前授權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移轉過戶之真意。

2、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君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車輛為伊假釋剛出來時購買的,當時購買116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是伊使用現金購買的,價金約100萬元初頭,包含保險,伊會將自己以前從事當鋪行業的所得都以現金的方式放在家中,除了前述253萬外,包含購買本案車輛的價金,合計約300多萬元均以現金方式存放家中,然後伊就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不到半年,伊就將上開儲蓄全部購買遊戲點數並遭詐騙,雖然伊平常騎機車比較方便,伊還是購買了本案車輛等語(見他卷第68至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95頁),是依其所述,其於入監前以現金方式大量存放儲蓄金額在家內,且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將上開不計日常開支、連續儲蓄5年之款項中百分之80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於其後遭詐騙,所餘百分之20即持以購買本案車輛,惟其平日騎乘機車較為方便,本案車輛並不常使用,與一般常人之財務規劃安排迥然有異,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另參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伊與被告鬧翻之後就搬離家中,也封鎖被告,看不到被告LINE訊息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頗有齟齬及嫌隙,且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一般常情未合,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可認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初,即與告訴人間有暫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將來再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約定,於112年4月19日時,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委託業務填具申請書為過戶之申請,為經告訴人事前之允准、授權所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空稱本案車輛為其持現金購買,被告移轉車輛登記之舉未經其同意云云,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佩宣、徐明光、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