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CHI THANH NGAN(中文譯名:黎志清銀)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HI THANH NGA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本件被告LE CHI THANH NGAN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
海8月(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115年1月16日行準備
程序時聽取被告陳述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與我國國民結婚,因依親而在臺居留,在我國有固定住居,但其出生地為越南,在越南尚有親屬,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前,亦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