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文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玉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其母親之遺產,因程序不符遭拒,竟跳上櫃檯稱「要搶回自己的錢!」有行員表示願意幫忙辦理,王玉文乃將文件交付該名行員,而安排在休息室休息;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等到達現場,觀看監視錄影檔案後,巫東諺將王玉文上銬逮捕,王玉文告知其文件尚在銀行,要求警員幫忙帶過來,現場員警說事後會發還;王玉文乃大喊要報案與要打電話給督察,巫東諺等員警將手銬銬得更緊,並將王玉文帶回中壢派出所製作筆錄詢問。嗣於詢問結束後,王玉文竟意圖使前開承辦員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13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客觀上可得特定之員警提出告訴,偽稱:回家時發現文件袋中只有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中,5萬元不翼而飛,認遭該員警侵占入己等語。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玉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錢確實有
被員警侵占5萬元,根據我調閱巫東諺員警的執法紀錄,我是被員警編號4586侵占我5萬元,我當時不是要告警員巫東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
㈡被告係對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申告之說明:
⒈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控告狀」
,並指稱:其中一個警察說他有拿我5萬元,事後會還我;我有帶20萬元,回家清點後,少了5萬元等語(見他4963卷第5-6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控告狀」附卷可稽(見他4963卷第9頁),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要告警察業務侵占5萬元,警察講的
話絕對是事實,應該是巫警員等語(見偵28174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針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提出侵占告訴。況參以被告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巫東諺涉嫌侵占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0號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23550卷第27-29頁),是以被告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針對巫東諺為涉嫌侵占罪之偵辦對象,並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對於其申告對象未提出任何質疑,而係認遭巫東諺侵占5萬元,益徵被告係對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㈢被告係捏造巫東諺侵占其5萬元,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認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經理鄭秀菊於偵訊時證稱:我
沒有看到任何錢,我記得只有看到他拿一個紙袋,拿出來的東西是遺產稅繳清證明,沒有拿出現金;被告說要辦他媽媽遺產的部分,我們就跟他說明金額比較大,必須要有權繼承的人全都來才可以辦理,但被告主張說他媽媽的遺產都是他的,但他也提不出證明,我們有解釋給他聽,但他就開始對我們咆哮等語(見他4963卷第269-270頁)、證人巫東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接獲派案說有人要搶銀行,一開始我與另一名同事先趕到現場,我們到場時被告已經被請下來在旁邊休息,我跟現場行員確認情況之後,是要領遺產因為資料不齊全,被告就直接跳上櫃檯,有跨越隔板,因為我調閱監視器後我有跟被告講狀況,我請他到派出所說明,但他還是很激動,所以我們就對他做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等語(見他4963卷第27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4963卷第33、51-54、279-281頁),被告係為領取其母親之遺產,方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相關手續,而鄭秀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拿出現金,衡以20萬現金數量非微,置放於紙袋中,其重量及體積當屬顯而易見等情,勘認被告並未攜帶20萬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⒉況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所指稱之20萬現金一節,均未能提出
可資佐憑之證據資料(見偵28174卷第30頁),更於偵訊時曾稱:我當時現金有超過100萬元;所以我也不敢確定當時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警察說拿走5萬元應該是符合事實等語(見他4963卷第29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空泛且前後歧異,益見其申告巫東諺侵占其5萬元,係出於捏造而非事實。㈣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 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之申告行為,旋即啟動對巫東諺之偵查作為,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曉諭被告提出金流證據等,其所造成巫東諺被誣告者入罪程度實屬重大,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對巫東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依被告於本案屋告之情節,刑事偵查程序必然啟動,且被誣告者亦可得確定為到場處理且與被告互動密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巫東諺,則被告所為應認屬普通誣告罪,而非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巫東諺並無侵占其5萬元之情形,卻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地檢署申告上情,自屬誣告巫東諺涉嫌侵占,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巫東諺並無侵占情形,竟仍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桃園地檢署申告,除使巫東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