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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4自民國114年5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蘇瑋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Y峻億物流經理部(B組)」、「Alex」、「Eric」、「X」、「幣戀」、「詩惠」、「劉芳霈」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JY峻億物流經理部(B組)」之指示,負責向遭詐欺者收取所交付之款項,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查緝,並從中牟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3月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劉芳霈」與A02聯繫,向其佯稱可合資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誘使A02加入未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假幣商「幣戀」LINE好友,致A02陷於錯誤,並與「幣戀」約定於114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嗣A02察覺受騙報警後,遂假意依照「幣戀」之指示,約定於114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將現金103萬元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7捷運站1號出口。A04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依「JY峻億物流經理部(B組)」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待A02交付103萬元予A04之際,旋為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103萬元業已發還A02。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7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149、150、161至164頁,本院卷第36至41、134、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51至137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降低加重處罰條件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且修正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對被告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就其加重詐欺之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下述),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之加重要件,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罪。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網搜尋樂活課程,透過社群點選連結後加入暱稱「詩惠」的LINE好友,「詩惠」又介紹我加入暱稱「劉芳霈」LINE好友,「劉芳霈」再介紹我加入暱稱「幣戀」LINE好友,之後我就與「幣戀」約定面交75萬元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僅可知其係於社群點選連結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尚難據此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自難認被告對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該規定本質上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瑋銘」、「JY峻億物流經理部(B組

)」、「Alex」、「Eric」、「X」、「幣戀」、「詩惠」、「劉芳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減輕其刑部分:

⑴查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參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查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犯行屬未遂,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角色,且本案止於未遂階段,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詐取之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因本案當場被查獲,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供稱:為其他案件

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本案係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首案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2、147頁)。首案係被告於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ex」、「陳先生一半煙火」、「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Kelly」、「恆」、「幣戀」、「羅仁欽」、「Nicolet芳婷」、「陳建宏」、「阿土伯個人代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罪,本案與首案之期間重疊、共犯皆有「Alex」、「幣戀」,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與首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兩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則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再就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新臺幣 103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3 贓款 新臺幣1萬4,900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