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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國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黄國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黄國偉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提供予「彭金隆」,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曉慧」,她表示要回臺灣開民宿,問我家裡經濟狀況及詢問我需否幫忙,她說要匯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她回臺灣要用,我表示我沒有開通國際帳戶,無法收受國外匯進來的錢,她說沒關係,要我提供帳戶給她,之後表示錢匯不進來,並說她爸爸親戚在金管會工作,要我加「彭金隆」的LINE,「彭金隆」在電話裡表示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我處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提供之對話訊息可見雙方不僅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詐騙集團更假借未來要與被告在臺灣一起生活之話術,與被告建立感情,使被告誤信是在一段親密之交往關係,進而放下警戒心,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且參以本案帳戶明細,該帳戶定期有補助款、端午慰問金、中秋慰問金、力饌有限公司等款項匯入,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仍係被告作為受領各種補助金之用,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力饌有限公司仍持續匯入本案帳戶中,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而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真有遇見帳戶恐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及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重要帳戶被凍結之風險,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彭

金隆」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下稱偵卷】第29、135至144頁)在卷可稽;且「彭金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阮玉瀞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㈢查被告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從

事工廠廠務助理、二手車美容、自行車檢測、物流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8頁),可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得認識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將國際匯款功能開通後就會把提款卡寄回給我,在我還沒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方跟我說開通方式有2種,一種是寄出提款卡,一種是我自己到臺北銀行辦理,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直接把提款卡寄出去,我不知道「曉慧」、「彭金隆」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亦有意識到他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逕行使用本案帳戶,然其僅係因「彭金隆」告知亦得親自至實體銀行辦理代替交付提款卡,並在完全不認識「彭金隆」真實身分為何之前提下,驟然相信「彭金隆」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協助辦理開通國際帳戶之詞,實屬不合理,是以,被告既在具有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同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之認知下,在未確認收受者真實身分、如何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實具有容任「彭金隆」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㈣又查,本案帳戶於113年4至9月間,雖曾有多筆慰問金、補助

款匯入及力饌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惟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25日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餘額僅剩32元,隨後即有本案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匯入款項,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後,後續補助款是郵局補發新的存摺給我,這個存摺只能單純領取補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頁),可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本案帳戶實幾無存款,足以減少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受之金錢損失,事後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益亦不受其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而受阻礙,實難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而影響被告日常生活,益徵被告已作好嗣後無法追回本案帳戶使用權之準備,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彭金隆」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阮玉瀞施以詐術,致其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對於財產

犯罪之重要性,仍逕自交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前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前案紀錄、主觀犯意情節及告訴人受損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玉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臉書帳號「旅途天地」辦理抽獎,並向阮玉瀞表示中獎,且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為銀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銀行追查等語,致阮玉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 ⑵證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97頁)。 2 楊雅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刊登抽獎廣告,楊雅智點進詐欺集團提供之連結即顯示其中獎,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臨櫃支付網」,對方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驗證,致楊雅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5,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至5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3 黃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黃曉婷點進詐欺集團提供之連結即顯示其中獎,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元財」,對方向其佯稱要測試轉帳功能,之後會返還款項,致黃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4萬4,998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3至84頁)。 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