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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播送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2月間,經由Heymandi匿名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女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即逕以側錄之方式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㈡、嗣因A女封鎖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播送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至16日間之某時(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27頁),以其申辦之Instagram帳號「peu7737hd」,在使用者名稱「你以為我找不到你了嗎」之自我介紹刊登「自己來私訊我,想鬧大的話,我也可以鬧大,再封鎖我,我直接外流,10分鐘影片應該很多人想看」,並以限時動態張貼A女上開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且在該限時動態留言:「最好趕快傳訊息來聯絡我,如果你敢告訴別人這件事情,我就讓你的學姊還有其他人看看你這個乖乖女,實際上是個小母狗的樣子,剪了這一小段我就很硬了,還不趕快過來讓我開心」等語;又於其申辦之另一Instagram帳號「gaogg69」,在使用者名稱「封鎖我你完了」之自我介紹刊登「逃避沒有用喔,很開心你封鎖我,我有藉口外流你的所有影片了」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背面、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Instagram帳號「peu7737hd」暨「gaogg69」之使用者名稱、自我介紹內容暨帳號「peu7737hd」刊登之限時動態照片擷圖(見偵查卷第77頁)、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peu7737hd」暨「gaogg69」之使用者資料及上網IP歷程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4年2月間行為時,仍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而被告則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播送少年性影像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密集以上開方式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播送少年性影像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播送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播送少年性影像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播送少年性影像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播送少年性影像罪,因各該罪已將對於「少年」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先製造A女之性影像,復播送A女之性影像,且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殊屬不該,惟念因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peu7737hd」暨「gaogg69」並無其他追蹤者、該等帳號亦無追蹤他人(見偵查卷第77頁),幸應尚無他人可觀覽到A女之性影像,並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其於本案行為時亦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且欲與A女洽談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惟因A女無意願、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而未果(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先製造A女之性影像,復因對A女不滿,即在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播送A女之性影像,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側錄之方式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36條第7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