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HUY DU(越南籍,中文名:黎輝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Y D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LE HUY DU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E HUY DU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以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提供永豐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6月底始開始利用永豐帳戶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是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然依前述說明,僅需比較本案詐欺集團著手詐欺時點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與現行法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可。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刑,則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復因本案匯入永豐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庭萱達成調解,迄均按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至115頁),非無悔意;復兼衡被告本案僅提供1帳戶資料,且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沈庭萱達成調解(附表其餘所示被害人則未到庭調解),而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併斟酌告訴人沈庭萱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08頁),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法律觀念,並期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沈庭萱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沈庭萱,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本次係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目前仍可合法居留於臺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卷第19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心瑜 (提告) 112年7月28日12時 利用LINE通訊軟體、SOUL交友軟體,向吳心瑜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9頁、第10至12頁) ②吳心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見偵卷第32至49頁) 2 吳氏玉香 (提告) 112年8月8日某時 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向吳氏玉香佯稱依指示買賣貨品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玉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頁) ②吳氏玉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臉書頁面帳號擷圖(見偵卷第62至69頁) 112年8月13日晚間7時39分許 2萬元 3 沈庭萱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 利用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向沈庭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9萬4,82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3頁) ②沈庭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9至83頁) 4 張語凌 112年8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語凌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 ②張語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頁、第98頁) 112年8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 5萬元 5 廖文甄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 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廖文甄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加密貨幣、黃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廖文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6至114頁) 6 林昱如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利用LINE通訊軟體、派愛族交友軟體,向林昱如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②林昱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