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巧妍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簡謙宏
紀登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巧妍犯如附表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簡謙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紀登議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洪巧妍、簡謙宏、紀登議與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3人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判決確定)、沈楷程(就附表四所示犯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巧妍擔任收水人之角色,負責指揮車手提款並收回贓款,簡謙宏、紀登議及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沈楷程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洪巧妍。謀議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四、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三、四、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三、四、五「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層轉至不同金融帳戶後,末由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簡謙宏於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紀登議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洪巧妍,洪巧妍再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巧妍、簡謙宏、紀登議(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巧妍、紀登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5至2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9至2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第110頁、第167頁),並有如附表二、
三、四、五「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
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洪巧妍、紀登議於偵訊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簡謙宏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被告3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就涉犯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3人經適用修正前規定,量刑框架乃
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於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3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巧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為、被告簡謙宏如附表三所為、被告紀登議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沈楷程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巧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為、被告簡謙宏如附表三所為、被告紀登議如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簡謙宏、紀登議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擔任收水人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被告洪巧妍並與被害人陳芳翊、孔令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第111頁、第169頁)、本案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物損失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為,量處如主文一、
二、三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3人另有多次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保障其等定應執行刑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爰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案不就其等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洪巧妍、紀登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第16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巧妍、紀登議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自如附表二、三、四、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之詐欺贓款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75號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3號卷一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3號卷二 限出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字第36號卷 限出通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限出通字第21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一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二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三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四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五 偵㈧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4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宏)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銘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程)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登議)
附表二(車手徐銘鴻、陳韋宏、劉銘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陳芳翊 (提告) 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員036」佯為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對陳芳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25日10時12分,匯款5萬元至鄭昊天所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3月25日10時10分,匯款8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25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0時38分,匯款24萬1,000元至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25日11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領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翊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3至59頁)。 ②告訴人陳芳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5至20頁)。 ③鄭昊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他卷第29頁)。 ④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⑤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徐銘鴻〉(他卷第119至120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重複記載) 姚宗延 (未提告) 於111年3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巧藝」對姚宗延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3月24日10時48分(起訴書誤為10時47分),匯款5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起訴書誤為10時47分),匯款4萬元至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0分,匯款9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10時51分,匯款32萬7,000元至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於111年3月24日11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②羅衣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 ③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④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⑤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徐銘鴻〉(他卷第119至120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鍾郁盛(提告) 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Annalise」對鍾郁盛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美股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4日9時35分(起訴書誤為9時34分),匯款272萬6,040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73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09時42分,匯款87萬8,000元至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5至47頁)。 ②羅衣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 ③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④陳柏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9頁 ⑤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⑥劉銘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㈣卷第45至47頁)。 ⑦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徐銘鴻〉(他卷第119至120頁)。 ⑧提領一覽表〈提領人:劉銘亨〉(偵四卷第37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111年3月24日9時40分,匯款200萬至陳柏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4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銘亨於111年3月24日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婉琪(提告) 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敏」對高婉琪佯稱:在富泰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23日15時9分,匯款2萬元至羅衣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14分,匯款2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5時26分,匯款11萬7,000元至劉銘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銘亨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73至177頁)。 ②告訴人高婉琪提出之存封內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㈤卷第179至186頁)。 ③羅依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25頁)。 ④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⑤劉銘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劉銘亨〉(偵四卷第37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重複記載) 孔令安(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自稱「陳斌海」,對孔令安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3月16日10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16日10時30分,網路轉帳4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500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3分,匯款79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宏於111年3月16日13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1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孔令安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孔令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暱稱「Lucky Lotter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㈤卷第31至35頁)。 ③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④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汪哲揚(提告) 於111年3月6日12時32分許,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魚兒」,對汪哲揚佯稱:做網拍不積貨又可賺取10%的報酬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7分,匯款1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哲揚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45至49頁)。 ②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③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④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⑤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李芠綺 (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某時,在WEPLAY軟體自稱「林坂哲」,對李芠綺佯稱:投資國際福彩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芠綺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61至62頁)。 ②被害人李芠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㈤卷第63至68頁)。 ③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④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馮家書(提告) 於111年3月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星」對馮家書佯稱:投資佰樂國際資本公司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21分,匯款60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家書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馮家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㈤卷第83至84頁)。 ③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④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陳建豪(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FACEBOOK社交軟體對陳建豪佯稱:投資信達國際資本平台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匯款1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6日11時53分,匯款35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95至98頁)。 ②告訴人陳建豪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㈤卷第100至108頁)。 ③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④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林均諺(提告) 111年3月2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內,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K購物客服主管澎浩原」對林均諺佯稱:投資一定會賺錢云云 於111年3月16日11時30分,網路轉帳3萬元至蔡勝男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諺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19至121)。 ②告訴人林均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㈤卷第123至126頁)。 ③蔡勝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63至367頁)。 ④李燦佑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㈢卷第373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廖晁琪(提告) 111年3月8日某時,在LINKEDIN軟體,以暱稱「ZiMing Chan」對廖晁琪佯稱:在平台購買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3月23日13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匯款9萬元至鄭昊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匯款30萬元至李燦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匯款29萬8,000元至陳韋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晁琪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廖晁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㈤卷第153至162頁)。 ③鄭昊天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1至374頁)。 ④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㈣卷第43至44頁)。 ⑤陳韋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偵㈢卷第377至382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陳韋宏〉(偵㈢卷第361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車手簡謙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連紀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連紀欽結識,並介紹加入「富泰」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施睿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5萬元 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13萬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1時23分許、13萬1000元 簡謙宏於111年3月28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4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紀欽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連紀欽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暱稱「富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頁截圖(他卷第63至70頁)。 ③施睿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他卷第27至28頁)。 ④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⑤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他卷第119至120頁)。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文智(未提告,起訴書誤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靖雯」之人,透過網站認識告訴人陳文智後,佯稱:可投資富泰金融的外匯平台獲利等語。 黃泰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0時10分、30萬元 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29萬9000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57萬8000元 簡謙宏於111年3月31日12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7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智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1至72頁)。 ②被害人陳文智提出之111年3月31日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5頁、偵㈤卷第231至234頁)。 ③黃泰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1至32頁)。 ④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⑥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⑦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他卷第119至120頁)。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簡紹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暱稱「劉敏」之人,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簡紹琦後,佯稱:可投資富泰金融的外匯平台獲利等語。 黃泰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58分、12時0分;10萬元、10萬元 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34分許、23萬元(起訴書誤為223萬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37分許、31萬4000元 簡謙宏於111年3月31日14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19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紹琦、戴玲玲、黃沛緹、陳國元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77至79、81至84、85至91、93至95頁)。 ②告訴人簡紹琦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㈤卷第253至260頁)。 ③告訴人戴玲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㈤卷第281至294頁)。 ④告訴人黃沛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㈤卷第317至320頁)。 ⑤告訴人陳國元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96頁)。 ⑥黃泰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1至32頁)。 ⑦李璨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7頁)。 ⑧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⑨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他卷第119至120頁)。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戴玲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以暱稱「林澤浩」之人,透過「sweetring」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戴玲玲後,佯稱:因已破解博弈網站故可從中獲利等語。 黃泰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40分、50萬元 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50萬1000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27萬4000元、22萬8000元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沛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網路社群平台認識黃沛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之人與其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黃泰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29分、5萬元 李璨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許、19萬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19萬1000元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國元(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李欣怡」之人,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陳國元後,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獲利等語 黃泰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48分、3萬元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廖語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恭蝦米」與告訴人廖語安結識,並介紹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 施睿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2時47分許、34萬4000元 陳柏樑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2時48分許、36萬5000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34萬9000元 簡謙宏於111年3月28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4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語安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1頁)。 ②告訴人廖語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五卷第345至350頁)。 ③施睿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交易明細(他卷第27至28頁)。 ④陳柏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他卷第39頁)。 ⑤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簡謙宏〉(他卷第119至120頁)。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車手沈楷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鍾郁盛 (提告) 111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nalise」對鍾郁盛佯稱:在AscendEX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劉益亨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1時31分、20萬2,330元 張富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1時34分、20萬元 沈楷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20萬元 沈楷程於111年2月21日14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20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戴睿良、留雅亭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5至47頁、偵㈤卷第365至368頁、偵㈥卷第7至14頁)。 ②告訴人戴睿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偵㈤卷第369至379頁)。 ③告訴人留雅亭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㈥卷第18頁)。 ④劉益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㈣卷第157至160頁)。 ⑤張富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㈣卷第161頁)。 ⑥沈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㈣卷第163頁)。 ⑦提領一覽表〈提領人:沈楷程〉(偵㈣卷第155頁)。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睿良 (提告)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對戴睿良佯稱:在金牛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劉益亨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2時22分、10萬元 張富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2時29分、11萬元 沈楷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2時40分、14萬8,000元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益亨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2時22分、1萬元 3 留雅亭 (提告) 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暖風」對留雅亭佯稱:在bitmex666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劉益亨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3時21分、31萬元 張富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3時24分、31萬元 沈楷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1日13時31分、31萬元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五(車手紀登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地點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戴廷津(提告) 110年1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告訴人戴廷津並透過暱稱「lin」之帳號與告訴人成為好友後,對告訴人戴廷津佯稱可下載IBKR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黃宏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2日13時31分許、100萬元 陳柏豪申辦之第一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2日13時32分許、100萬元(起訴書誤為111萬元) 紀登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2日13時33分許、111萬元(起訴書誤為121萬5000元) 無 紀登議於111年1月22日15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121萬5000元,因帳戶異常遭行員拒絕而未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廷津於警詢之證述(偵㈥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戴廷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㈥卷第47至51頁)。 ③黃宏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303頁)。 ④陳柏豪第一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305頁)。 ⑤紀登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307至308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紀登議〉(偵㈣卷第301至302頁)。 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蘇升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起,以臉書暱稱「陳怡怡」聯繫蘇升立,並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 謝宏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9時54分(起訴書誤為9時34分)、9萬6000元 陳怡妏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10時2分、25萬元 紀登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10時25分、25萬2000元 中駿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9日12時22分、139萬元 紀登議於111年2月9日12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3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升立於警詢之證述(偵㈥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蘇升立提出之玉山銀行111年2月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㈥卷第79、81至92頁)。 ③謝宏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㈧卷第51至52頁)。 ④陳怡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311頁)。 ⑤紀登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313至314頁)。 ⑤中駿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41至44頁)。 ⑥提領一覽表〈提領人:紀登議〉(偵㈣卷第301至302頁)。 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