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莆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澄Y」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同月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該成年人,A07並於112年10月5日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專屬入金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並綁定其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帛澄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7對於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人係三人以上施詐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A07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軌跡。
二、案經A04、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A0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陳明其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聽從其指示,在網路上操作就有上開凱基帳戶了,有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進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凱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賺一些錢,對方自稱虛擬貨幣導師,說要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不違法,我也是受騙者云云,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04、A03、A02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等被害情節甚詳,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澄Y」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照片等件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投資錢給對方,對方說那些錢是他自己的錢,我有獲得8千元報酬等情,被告既辯稱係投資受騙,然其並未投資任何款項,僅係提供帳戶,依對方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能獲得報酬,顯與所辯投資被騙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就法定刑而言,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之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此由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明,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舊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先後所犯上開3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罪,由該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等施詐,由被告參與上開實施內容,分別詐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詐得金額非高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洗錢罪,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取得8千元報酬,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雯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虛擬帳戶 泰達幣交易情形 (幣對:USDT/TWD) 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凱基帳戶 THVTXUQHM88KUzJzUpNghNJV2AXkw9QHMM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已扣除手續費) 購入時間 成交金額 貨幣數量(顆) 存入時間 (處理時間) 存入貨幣數量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Joanna Yi」與A03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yoyi.k向其佯稱:可於網站「線上樂透」下注購買樂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 1萬9,399.908元 597.84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 596.24216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玉婷(yuting782)」與A02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瀟-自信的玫瑰33」向其佯稱:女兒有白血病需要錢動手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6分許 2萬8,999.76824元 893.18 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許 891.28682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向A04佯稱:可加入會員獲得彩券內部消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 2萬8,999.84205元 892.55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 890.65745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 5萬8,2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 5萬8,199.89205元 1788.29 112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 1785.50171 112年10月1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