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躍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19號,114年度偵字第1321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B02於民國113年9月、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放置日期,分別將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如附表二所示放置地點,B02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收取日期前往收取包裹,再分別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躍和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9月、11月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919卷第370至372頁、第385至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各款違法原因雖不相同,但均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12頁),然被告僅負責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提款卡,其主觀上應僅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提款卡,而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提款卡,則就被告所為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至於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既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此部分僅涉及第2款違法原因認定有誤,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而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第12頁),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實質上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記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共同以詐術收集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自應認起訴書僅係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涉嫌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前述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故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另起訴書既已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僅係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業如前述,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編號2、5、8至11、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三編號2、5、8至11、16所示之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次時間相近,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共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詐欺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嚴重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雖分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另案經本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僅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亦未經手詐騙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財物尚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未扣案之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或起訴書附表編號 本判決附表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A02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編號2 A17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3 A20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A13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A12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A11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4 A10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A09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6 A08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A07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8 A06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9 A05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三編號10 A04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A03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 A16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 A15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附表三編號14 A14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三編號15 A19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編號16 A18 B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放置或收取日期及地點 交付之提款卡 證據出處 1 A02 假中獎 113年9月11日、桃園火車站 ⑴、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36至39頁、第333頁) ⒉A02之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61至7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偵字第55919卷第339至355頁、第360至364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偵字第55919卷第43至58頁) 2 A17 假求職 113年9月5日、桃園火車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3217卷第27至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3217卷第29至33頁) ⒊A17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63至165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偵字第13217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3 A20 假求職 113年11月5日、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旁之停車場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第63至6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3至99頁) ⒋A20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第175至177頁) 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少連偵卷第71至75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13 假中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13至114頁) ⒉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2 A12 假中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17至12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5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47至249頁) ⒋商品頁面照片(偵字第55919卷第250至253頁) ⒌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 2,000元 3 A11 假簽帳撥獎金委託失敗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25至12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4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43至245頁) ⒋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4 A10 假抽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27至12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55頁) ⒊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5 A09 假佯稱販賣球鞋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29至13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6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61至268頁) ⒋詐騙貼文照片(偵字第55919卷第257至259頁) ⒌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2,000元 6 A08 假中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33至13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貼文照片(偵字第55919卷第271至279頁) ⒋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7 A07 假抽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 2萬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39至1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8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81至287頁) ⒋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8 A06 假抽獎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元 A02之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45至14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9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89至296頁) ⒋A02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5頁) 113年9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2,000元 9 A05 假抽獎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9,030元 A02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47至1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30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99至303頁) ⒋社群頁面(偵字第55919卷第306至307頁) ⒌A02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71至72頁) ⒍A02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63頁)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A02之富邦銀行帳戶 10 A04 假抽獎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 5萬元 A02之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53至15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23至226頁) ⒊詐騙網站照片(偵字第55919卷第227頁) ⒋A02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63頁)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 4萬9,999元 11 A03 假客服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A02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55919卷第157至1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239至24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55919卷第229至242頁) ⒋A02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5919卷第68頁) 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9萬9,899元 12 A16 假中獎 113年9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 2萬9,985元 A17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3217卷第99至1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1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3217卷第107頁) ⒋A17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65頁) 13 A15 假奶粉買賣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9,989元 A17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3217卷第115至11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29頁) ⒊社群軟體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3217卷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36頁) ⒋A17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65頁) 14 A14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9,989元 A17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13217卷第143至14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51頁) ⒊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13217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⒋A17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7卷第165頁) 15 A19 假世界棒球12強門票 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 5,000元 A20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81至185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203至209頁) ⒋A20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77頁) 16 A18 假出售品牌球鞋 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4分許 4萬9,980元 A20之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87至1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1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214至224頁) ⒋A20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77頁) 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11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