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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祈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9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9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2至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卷〈下稱南檢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57至82、125至1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至警局報案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

5日14時許在住家查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有非我本人使用之金流,故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詢問,銀行人員請我詢問我開戶的彰化銀行恆春分行,經電詢彰化銀行恆春分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我是於113年4月下旬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我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南檢偵緝卷第52至52-1頁);後因本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因為薪轉需要才申辦,後來該帳戶遺失,我就看到網銀有不明款項進進出出,後來收到警示通知,我才去屏東市區的派出所報警,也有去銀行掛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有一次去臺南因為放在口袋裡就掉了,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有將密碼貼在卡上,因為我老公也有彰銀帳戶,我怕搞混才將密碼貼在卡片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在113年3、4月間在台南市區遺失的等語(見南檢偵緝卷第16至1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在113年5月在臺南遺失,我卡片放在包包裡,騎摩托車載我兒子,車停下來的時候我兒子會玩我包包裡的手機,因此把卡片用掉了,過很多天,我跟姑姑借生活費,我給本案帳戶之帳號,姑姑說我的帳戶匯不進去,我問彰化銀行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案,我將密碼黏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會忘記,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會忘記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何保管、將卡片與密碼放在一起保管之原因、帳戶資料究竟係何時及如何遺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前後供述均有出入,其所陳情節,已難率信;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及存摺均無掛失補辦之紀錄,此亦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4年4月28日彰恆春字第1140008號函及115年1月8日彰恆春密字第11501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南檢偵緝卷第62頁,本院訴卷第23至28頁),益徵被告所述情節,與卷證不符;況被告雖陳稱:我習慣隨身攜帶帳戶提款卡、存摺,我先生的帳戶提款卡也是我帶的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提出其所攜帶之提款卡及存摺資料,被告亦僅提出郵局金融卡1張,而無其他帳戶資料,且其所提出之郵局金融卡上亦無任何黏貼密碼之痕跡(見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所陳,並無任何合理佐證,且考諸一般常理,對於已無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無刻意將金融卡及其密碼日日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遭盜用風險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憑。㈢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而參諸本案帳戶於本案前,乃於113年3月18日下午12時3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5分許提領至僅餘59元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直至113年5月4日起,本案帳戶始不斷有款項匯入,且款項一經匯入,立即遭以金融卡提領完畢,至本案帳戶遭圈存為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

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實不可能竟其功。再酌以本案帳戶於本案前之餘額僅59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恰恰相符,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早餐店、工廠、發傳單、洗衣場、永和豆漿及粗工等工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81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迄未賠償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姑姑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2 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A02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 ID「whhnh047」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8時21分許/1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3-4)。 2.手機截圖1份-A02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25-26)。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2 A03 於113年5月3日18時31分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A03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 ID「ling9027」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6時13分許/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5-7)。 2.對話紀錄截圖1份-A03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27-30)。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3 A04 於113年5月4日18時許,詐欺集團佯裝告訴人A04之好友王繼堯,向告訴人A04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8時16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9-11)。 2.手機截圖1份-A04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31-34)。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4 A05 於113年5月4日11時56分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A05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 暱稱「嘉萍」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8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3-14)。 2.手機截圖1份-A05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35-37)。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5 A06 於113年5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A06之兒子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 暱稱「馨」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9時45分許/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5-18)。 2.手機截圖1份-A06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38-41)。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6 A07 於113年5月1日18時25分許,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A07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 暱稱「L」之帳號佯稱預付租金可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16時40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9-23)。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28張-A07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43-56)。 3.A0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0981號卷P115)。 113年5月4日16時41分許/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