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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奇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奇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奇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至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以其擔任保全,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而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玉珠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借取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訴警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於112年8、9月間遺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於112年11月間遺失,我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卷〈下稱偵13513卷〉第144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語蕎、柯昕妤、張依茹、江小英、魏意文、吳恩寧、黃琦縈、李欣旅、林藝庭、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0號卷〈下稱偵38280卷〉第33至35、53至54、77至79、91至93、107至111頁,偵13513卷第31至33、35至36、37至39、41至47、49至51頁),及證人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38280卷第21至25、155至156頁),並有證人吳玉珠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奇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語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語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柯昕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昕妤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張依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依茹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江小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小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譯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魏意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意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譯文、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恩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琦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藝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恩寧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琦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欣旅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藝庭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麗華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8280卷第31、37至4

5、49、55至63、65至75、81至84、85至89、94至98、99至1

06、113至119、121至127、131至135頁,偵13513卷第53、6

3、73、55至56、65、75、57、67、77、59、69、79、61至6

2、71、81、83至91、93至99、101、103至117、119至122、123至125頁)。

⒉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而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方式,必須使用提款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操作金融帳戶,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告知上開金融資料,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欲隨機輸入密碼進而操作金融帳戶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殊難想像不明人士在無法得知上開金融資料,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不明人士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於112年11月間遺失云云,惟觀諸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早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匯入詐欺款項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偵38280卷第131至135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自無可能於112年11月間遺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自己身

分證字號的阿拉伯數字,但不記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自己身分證字號之阿拉伯數字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可背誦身分證字號,被告當無忘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又被告自承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可操作該帳戶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6頁),衡諸常情,被告自應無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本案郵局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112年11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23元;本案彰銀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112年10月18日之帳戶餘額為23元乙節,有此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513卷第123至125頁,偵38280卷第131至135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再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⒌再者,被告自承其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使用,他人即可操作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領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上開2帳戶資料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2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查,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日之帳戶餘額僅23元,同日旋即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陸續匯入詐欺款項;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之帳戶餘額僅23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旋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1分匯入詐欺款項1萬元乙節,有此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3513卷第123至125頁,偵38280卷第131至135頁),顯見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1月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係分別起意所為而認為數罪,容有誤會。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13513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恩寧(提告) 112年11月1日 13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吳恩寧佯稱:欲向其出售包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6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琦縈(提告) 112年11月1日 9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黃琦縈佯稱:欲向其出售包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李欣旅(提告) 112年10月31日4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李欣旅佯稱:欲向其出售圍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47分許 1萬2,000元 4 林藝庭(提告) 112年11月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林藝庭佯稱:欲向其出售LV pallas m41638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5 楊麗華(提告) 112年11月1日 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楊麗華佯稱:欲向其出售Gucci虎頭相機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7時9分許(本院卷第74頁) 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語蕎(提告) 112年10月23日13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蔡語蕎佯稱:欲向其出售包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3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柯昕妤(提告) 112年10月22日2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柯昕妤佯稱:欲向其出售圍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4時6分許 1萬2,000元 3 張依茹(提告) 112年10月14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張依茹佯稱:代工案讚可獲得工資,欲領出工資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 15時24分許 2萬9,797元 4 江小英(提告) 112年10月21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江小英佯稱:可領取下注獎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 12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5 魏意文(提告) 112年10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魏意文佯稱:提供搶單投資之工作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許 2,860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分許 1萬1,303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1分許 2萬9,873元 112年10月22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5時41分許 2,360元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