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寧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第 三 人(非參與人) 陳惠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81、2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陳惠美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四○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永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2月1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並不足認陳永寧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斯時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擔任車手。嗣有下列行為:
㈠陳永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永寧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日某時,向陳惠美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由陳永寧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提出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交付予陳惠美,再向陳惠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惠美。而上開款項,均由陳惠美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㈡陳永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永寧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向黃登良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黃登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陳永寧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提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交付予黃登良,再向黃登良收取現金40萬4,742元,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登良。而上開款項,均由陳惠美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有不同於公訴意旨者,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而與此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也無庸為此變更公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變化部分,雖未及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然因變化後之論罪(想像競合犯仍從同一重罪處斷)其處斷刑對被告非較不利,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訴訟防禦權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事證並不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關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其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社會事務的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差,以致於本案案發前雖曾對於「李建章」所屬公司是否存在容有疑慮,但因需工作牟利,仍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下,於本案案發時完全聽從「李建章」指示而行動等語。至首揭犯罪事實,除與上開所辯內容無法並存者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認或未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黃登良(下逕稱姓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4偵22781卷第23至37、39至40頁;114偵28588卷第13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114年3月30日陳惠美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畫面、提轉收付款項之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偵22781卷第43至47、49至55、61至62、63至71頁;114偵28588卷第19至21、45至57、59至77頁),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兩者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可能實現),均有所預見,其區別之標準實乃有無「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有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而係在認為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會發生之狀態下猶付諸實行(即容任其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以,苟有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且非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則必然係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一,兩者呈非此即彼之關係:倘法院對於有無「確信其不會發生」,未能獲致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⑵次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
生」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當非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至少具不確定故意。
⑶至法院如何以規範性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來判斷「預見
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無,除被告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尚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以詐欺、一般洗錢案件為例,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後該帳戶有淪為犯罪集團收受及提轉贓款所用、或被告有代為提轉款項並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協助提轉款項之原因是否合理可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財務狀況,暨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評價。
⑷又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若法院經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並盡其調查義務(含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形成被告有「預見能發生」或無「確信其不發生」之確切心證時,倘被告雖積極主張可資評價其無「預見能發生」或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利己事實,卻未能指出被告利己之陳述以外、可資調查之證明方法,復未提供非其單方製作之客觀事證,以供法院核實其真偽,致無從使法院合理懷疑該利己事實可能存在者,則不待檢察官另行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利己事實不存在,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法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洵屬有別。
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或
利用人頭帳戶並招募人員協助提轉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或代為收受驗證碼後回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持工作證或收據與他人面交收款後轉交」等行為,均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
⑵查被告自陳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見
訴卷第123頁),雖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切題應答,復無其他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難認其智識程度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而被告亦自陳於本案行為前,曾從事清潔工作,於日常生活中,不僅能自行申辦及管理金融機構帳戶(見114偵22781卷第83至85頁),亦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對談(見訴卷第73至85頁【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偵8616卷第101反面至104頁】),難認其社會經驗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對於「李建章」所屬公司是否存在容有疑慮。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備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而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
⑶又稽之被告所述及提供自認對其有利之證據(見訴卷第73至8
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李建章」所屬公司是否存在明已存有疑慮,卻又選擇完全聽從「李建章」指示而行動,乃至於全未注意其所行使之兩份收據,各自所載被告所屬公司名稱互殊,且經辦人姓名均誤載為「陳咏寧」(見114偵22781卷第69頁;114偵28588卷第57頁),顯然悖離一般社會經驗與事理之常。是以,被告縱因自認從事送文件之工作致對「李建章」產生信賴而認其所為不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亦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並無「確信其不發生」。
⑷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又對此非「確信其不發生」,自至少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院所採比較前提、對象與方式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所謂「行為後」,依不同犯罪之犯罪行為完成而定。除即成
犯一經著手即已完成外,均應以行為終了後,結果發生始為完成;如係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則以所涉犯罪均已完成而斷。至狹義共犯因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5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行為完成在新法生效後,因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本質上為行為時之法律之新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含分別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下同)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倘僅止於文字與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因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所謂「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結果」間,以後者較為有利。
⑷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因其重罪、輕罪不得割裂適用不
同時點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一部分之法律有變更,即應合併比較,以擇某同一時點之法律為整體適用,不得僅以重罪或輕罪部分單獨為比較。至該法律有變更有無影響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僅屬是否較有利之層次;如無影響,並以「想像競合犯之(類)處斷刑」為比較對象,則因適用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重罪、輕罪之罪刑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除標明行為時者外,均為裁判時之現行法)。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分別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具體適用之罪刑規定間,其法律要件、刑罰效果並無實質變更,而不該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宣告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刺激:獲取報酬;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程度、與各告訴人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③犯後態度:僅坦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④品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1至12頁);⑤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依賴殘障補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22781卷第21頁;訴卷第123頁)。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惠美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第31、124至125頁),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堪認並未輕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兼衡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物⒈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4
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係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由陳惠美經被告取得,並已扣案迄今(見審訴卷第25頁),現應仍屬於陳惠美。爰針對上開扣押物,依其對應犯行,於其相應之罪刑項下,對其所屬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陳惠美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考量上開對陳
惠美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尚無合法持有之可能,爰認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陳惠美列於當事人欄以彰顯其為受本判決所影響者,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僅能於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後,由上訴審於其審理範圍裁定命其參與,始得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權利;然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在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㈡個人犯罪所得
非取自各告訴人遭詐款項之2,000元、2,000元,各係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個人實際取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8頁),並未扣案。卷內事證並不足認已不復存在、由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經實際合法發還等情,現應仍各屬於被告。爰針對上開犯罪所得,依其對應犯行,於其相應之罪刑項下,對其所屬者,審酌嗣後易因混同無法辨識致不能原物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㈢被告從無或於裁判時已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部分⒈按沒收(含追徵)制度,著眼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變動,係以
向最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剝奪其權利或追徵其價額為優先;而以向先前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追徵其價額為補充;至從未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則自始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列。是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於裁判時對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該主體不存在(不含存在而僅身分不詳),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限制,而不待裁量或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即無法對該主體宣告沒收(含追徵)時,始得審查是否改向行為時至裁判時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宣告(共同)追徵,進而方須討論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⒉次按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固涵蓋犯罪事實所涉
沒收標的之沒收,而應踐行相應之沒收程序,向受判決被告或受判決被告以外之人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惟若受判決被告以外之人,係受判決被告之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不論是否經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除須與受判決被告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外,尚毋庸於該判決逕為審理是否對該共犯宣告沒收(含追徵)(相同結論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俾利該共犯另於以其為受判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就其沒收(含追徵)部分,併同其所涉犯罪事實,獲致更為完整之訴訟防禦,並避免就該沒收(含追徵)部分為重複裁判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經查,針對於裁判時已由非本判決被告之共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經被告轉交而取得之各告訴人遭詐款項,因被告已無獨立或共同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尚得向於裁判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上開共犯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依前揭說明,於本判決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含追徵),亦不生審查是否改向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乃至於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餘地;復因無從對被告與上開共犯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於本判決尚毋庸審理是否對上開共犯宣告沒收(含追徵)。
㈣其餘未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其餘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具有因果關聯性之犯罪物(如偽造工作證、交付予黃登良之偽造收據【含偽造印文與署押】),並未扣案。審酌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押物,其執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其能實現制裁財產權濫用、防止再投入詐欺犯罪、避免偽造印文與署押在外流通之預防目的顯不相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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