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啟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啟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啟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設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綁定金融帳戶之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之指示,配合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某人」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提供予「某人」,鄭啟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向何羽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要下載投資公司之軟體,以儲值款項等語,致何羽菁陷入錯誤,復於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92萬9,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啟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本案元大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訊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雖僅1人,惟遭詐騙金額高達92萬9,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卷第11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當時對方跟我說辦交易所帳號會給我5,000元,並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