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惠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惠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鹽酸四瓶均沒收。
事 實朱○惠與郭○智前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惠與郭○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其等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後,朱○惠見郭○智躺於臥室床上就寢之際,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鹽酸朝郭○智全身潑灑,致郭○智受有頭頸部、臉部、軀幹及四肢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及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勢,經送醫診治後,仍造成郭○智之左眼已「萎縮全盲」;右眼則「視力僅能恢復至可辨指數程度」等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64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21號函、代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5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1212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至第72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復有扣案之鹽酸四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而言。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21號函(見偵字卷第131頁)可知,本案被害人所受雙眼化學性灼傷,經診治後,仍造成左眼已「萎縮全盲」;右眼則「視力僅能恢復至可辨指數程度」之情形,足見被告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一目(左眼)視能已達毀敗;一目(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核屬上揭規定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5頁),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患有「憂鬱症」等情,有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5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略以:「朱女(即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於案發時處於未經任何形式治療下的鬱症,臨床症狀如情緒低落,對事物失去興趣,無助無望無價值感,自殺意念,與睡眠障礙等,明顯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和判斷力,實有弱化抗拒衝動行為的意志能力之可能,但朱女(即被告)否認當時有脫離現實之幻覺或妄想經驗(雷亞診所病歷亦未記載),亦即朱女(即被告)犯行時『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病狀態。」,此有該院114年9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39084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07頁至第121頁),是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資作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疾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患有「重度憂鬱症」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坦認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間,持鹽酸噴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局部灼傷,而請求員警派員救護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5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1212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光碟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重傷害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本案犯行極具危險性,僅因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自身情緒控管不佳,遂持鹽酸朝被害人全身潑灑,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前配偶即被害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持鹽酸朝被害人全身潑灑,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被害人之諒宥,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之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年邁母親(見偵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153頁),與患有憂鬱症、乾燥症候群、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另衡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又因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本案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離婚,彼此間紛爭既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應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照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建議:「朱女(即被告)如果未接受規律藥物治療,臨床症狀容易復發,影響功能,且自殺風險不低,建議需長期規則追蹤和接受藥物治療。」(見訴字卷第121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有定期前往診所就醫,並與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堪認被告雖因精神疾患而為本案犯行,然藉由定期就診、規律服藥等治療,可獲相當之控制,且具一定之功效,復有相當之家庭支持系統,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僅係偶發單一犯行,又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綜上各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核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鹽酸四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