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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政鴻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范振人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范振人、黃正其、葉瑾鴻、呂念慈、洪恩喆、黃聖皓、

黃煜翔(下合稱被告范振人等7人)被訴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審理中。而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利梅菊、曹汝全、張麗觀、李添壽、姚世真、楊宗榕、楊曼棋及被害人王鈺淇(下合稱利梅菊等8人)因遭詐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范振人等7人,被告范振人、洪恩喆、葉瑾鴻復於本院供稱上開取得之款項,除部分已歸還利梅菊等8人外,其餘均轉交予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郢公司),而郢公司既屬被告范振人等7人以外之第三人,參以上開規定,本案沒收之對象、範圍即可能及於郢公司。

㈡郢公司雖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為解散登記,然無合併、分

割或破產之情形,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依卷內事證,郢公司未有選任他人擔任清算人,抑或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案件,此有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佐,是郢公司之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黃政鴻即應為郢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郢公司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郢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且郢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本院認郢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郢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前已於115年7月8日行審理程序,並另定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十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郢公司應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