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加政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加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加政明知紅檜、臺灣肖楠、臺灣扁柏、香杉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依法不得擅自收受、搬運、盜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河出海口,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自112年8月1日起已更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領紅檜、臺灣肖楠、臺灣扁柏、香杉漂流木,放置在該車上搬運而竊取之。嗣於113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紅檜27塊、臺灣肖楠15塊、臺灣扁柏3塊及香杉2塊(以下合稱扣案之漂流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杜炳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違反森林保護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辯稱:扣案之漂流木是透過展悅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展悅公司)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投標取得,我當時有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給展悅公司,這些是剩下來比較好的貴重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以從事環保資源回收為業,臺灣於104年間受杜鵑颱風及蘇迪勒颱風侵襲,導致淡水出海口沿岸堆積大量漂流木,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遂辦理「杜鵑及蘇迪勒颱風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標售案(下稱本案標售案),經展悅公司老闆蔡岳勲向被告推薦本案標售案之漂流木具有利用價值後,被告遂透過展悅公司向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應買,被告亦匯款90萬元予展悅公司。被告取得漂流木後,便將有價值之木頭撿拾至祥宏資源回收廠存放,嗣因被告未繼續承租上開回收廠,故將漂流木輾轉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存放,於本案遭警方扣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13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搜索,於該處扣得紅檜27塊(重量共計2,516公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臺灣肖楠15塊(重量共計4,718公斤,總價值167萬4,000元)、臺灣扁柏3塊(重量共計410公斤,總價值17萬6,400元)及香杉2塊(重量共計540公斤,總價值2萬2,84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違反森林保護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惟查:
⒈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有105年間辦理本案標售案,經展悅公司以
50萬元投標後得標,於繳納標售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後,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核准放行,並同意將漂流木載運至祥宏資源回收廠置放等情,有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供之開標、決標記錄、履約完成確認表及現場施作清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展悅公司負責人蔡岳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
是展悅公司的負責人,展悅公司在105年間有向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投標本案標售案,當初這個標案是被告出錢,然後用展悅公司名義去投標,我當時也有去現場看,後來木頭都是被告在處理,扣案的漂流木就是當初標到的木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且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認扣案之漂流木確是被告透過展悅公司向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投標本案標售案後所取得之物,要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