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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紹樵

高日陞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葛紹樵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高日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葛紹樵係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葛紹樵、高日陞明知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葛紹樵向高日陞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陽光公司設立股款,用以設立登記驗資。先由高日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0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葛紹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500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葛紹樵再將陽光公司籌備帳戶(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余文彬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證明表等文件,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資金查核簽證後,葛紹樵隨後於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將500萬元款項返還予高日陞。嗣葛紹樵於113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4日,應予更正)持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及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陽光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同年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326080號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葛紹樵、高日陞(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葛紹樵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經過,惟辯稱:公司法約束我們是防止我們做不正當的事情,我確實有成立公司,也有去營業,只是違反公司法流程,不知道資金一定要擺在裡面不能動。我們接工程一定要資金流動等語;被告高日陞坦承不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日陞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請為緩刑宣告。經查:

二、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金流等情,有陽光公司籌備帳戶、乙帳戶、甲帳戶

、葛佳文帳戶、五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佐(偵卷第85-105頁反面、107-109頁)。

㈡被告高日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乙帳戶500萬元同日,

被告葛紹樵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500萬元匯入陽光公司籌備帳戶,並以陽光公司代表人身份委由會計師余文彬簽證查核陽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余文彬於同日出具陽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附陽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陽光公司籌備帳戶截至112年12月18日有500萬元匯入之交易明細。前開查核報告書清楚載明「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確實收足」,有陽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陽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陽光公司籌備帳戶截至112年12月18日有500萬元匯入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7-21頁反面)。

㈢嗣被告葛紹樵於113年1月5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陽光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辦陽光公司設立登記,於113年1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葛紹樵身為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與陽光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陽光公司登記事項表上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326080號設立登記函、經濟部11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7630號函附之陽光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憑(偵卷第73-83頁反面)。

㈣以上各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皆可認定,足見陽光公司

於112年12月18日經會計師余文彬驗資時所見陽光公司籌備帳戶內之500萬元乃被告高日陞出借,於陽光公司113年1月5日提出陽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前,已於112年12月25日匯出陽光公司籌備帳戶,未用於充實陽光公司之資本,可見,陽光公司於設立當時之資本額並未實際募足。

三、至被告葛紹樵辯稱:我不是明知故犯,不知道法律有這個規定等語。惟查:

㈠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

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⒈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⒉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葛紹樵於112年12月18日,將500萬元匯入陽光公司籌備

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並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文彬依據前開資料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但被告葛紹樵旋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自陽光公司籌備帳戶,轉出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嗣於113年1月5日,再持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發展署申辦核准陽光公司設立登記,可見被告葛紹樵申辦陽光公司設立登記時,陽光公司籌備帳戶內並未有股東實際應繳納股款,觀之被告葛紹樵於陽光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轉出全部資本額,顯見其無將資本額實際留予陽光公司營運使用之意思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顯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自該當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葛紹樵既知道於申辦陽光公司設立登記時,陽光公司籌

備帳戶內無任何資金,參照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葛紹樵不知道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其行為仍具有不法性,可見被告葛紹樵具有違法意識。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投資安全,縱認陽光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營業,亦尚難憑此認為被告葛紹樵之行為無違反公司資本充實、確定原則。再接辦工程固可能會有資金流動之情,然依附表所載金流過可知,本案金流顯與接辦工程資金流動無涉,應係返還予被告高日陞之借款,足見,被告葛紹樵對於本案違法性錯誤,要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自難免除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高日陞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葛紹樵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實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之方式製作不實金流,製作虛偽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已對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並有礙國家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高日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葛紹樵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不實資金之金額及對於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高日陞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日陞辯稱:被告高日陞於偵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陳述,並未飾詞狡辯,並審酌陽光公司非虛設公司,陽光公司目前尚未營運,沒有其他債權人受到損害,請為緩刑宣告。經查,被告高日陞於111年8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見,被告高日陞本案與前案犯罪情節相同,被告高日陞非初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其未能透過前案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經整體評估後,難認對被告高日陞所宣告之刑有暫時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8日 11時5分 高日陞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葛紹樵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500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11分 乙帳戶 陽光公司於合作金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籌備帳戶 (下稱陽光公司籌備帳戶) 500萬元 3 112年12月22日 11時18分 陽光公司籌備帳戶 葛佳文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葛佳文之帳戶) 100萬元 4 112年12月22日 11時18分 陽光公司籌備帳戶 五環建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五環公司帳戶) 400萬元 5 112年12月25日 11時17分 五環公司帳戶 乙帳戶 400萬元 7 112年12月25日 13時26分 乙帳戶 甲帳戶 400萬元 8 113年1月12日 14時10分 乙帳戶 甲帳戶 10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