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城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城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A03並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自廈門搭機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機場通關查驗櫃檯,持本案護照交付通關查驗櫃檯人員檢查而行使之,因而得以通過查驗並入境柬埔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3於同年10月5日在柬埔寨金邊機場欲再次使用本案護照入境柬埔寨遭柬埔寨移民官察覺為變造護照,將A03遣返廈門再轉機回臺,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A03復與前揭製作本案護照而出售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5日自廈門搭機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機場通關查驗櫃檯,持本案護照交付通關查驗櫃檯人員檢查而行使之,遭柬埔寨移民官察覺為變造護照,將A03遣返廈門再轉機回臺,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即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部分),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0至45頁,訴卷第32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被告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協助其變造護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陳係為旅遊而為本案購買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然其於警詢中亦坦認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其遭我國警察追查一事,嗣又自親友處得知其遭我國發布通緝,且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09號發布通緝,歸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認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縱無客觀事證足徵被告另持本案護照用作犯罪之用,然究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其持續躲避我國司法機關之追緝具高度關聯性,故本院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遭我國司法機關追緝,而無法正常出入
我國,進而難以辦理相關行政業務,竟僅為旅遊娛樂,以行使變造護照之方式遊走國際,漠視我國對護照所定之管理規範,影響我國主管機關護照核發及管理、與外國共同過濾人民出入各國往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護照本身價值低微,復未扣案,被告供稱已銷燬該護照,客觀上是否仍存在,已然有疑;又本案護照既經查獲,已無從在外流通使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6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03年間出境前往大陸後,原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過期,然因A0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在案,致無法重新申辦中華民國護照,A03竟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大陸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人民幣5,000元之代價,取得「姓名:A03」、「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A03並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自廈門搭機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機場通關查驗櫃檯,持本案護照交付通關查驗櫃檯人員檢查而行使之,因而得以通過查驗並入境柬埔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3於同年10月5日在柬埔寨金邊機場欲再次使用本案護照入境柬埔寨,遭柬埔寨移民官察覺為變造護照,將A03遣返廈門再轉機回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李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廈門航空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本案護照翻拍照片、邱李月英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翻拍照片、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被告之入國登記證、通緝資料、出入境紀錄、被告之身分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在我國境外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應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護照條例第29條護照條例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