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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建和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建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建和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洪筠婷、蘇翊慈、黃雅萍、洪慈遙、廖幸慧、簡牧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筠婷、蘇翊慈、黃雅萍、洪慈遙、廖幸慧、簡牧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翁建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家中的錢包內,本案是因為錢包在家中被盜竊所衍生出來的,是歹徒闖空門竊取我錢包內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的提款卡實係遭竊,遭人冒領,是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致告訴人洪筠婷、蘇翊慈、黃雅萍、洪慈遙、廖幸慧、簡牧伃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7頁、第97至98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49頁),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0月2日間交易明細、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蘇翊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黃雅萍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洪慈遙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廖幸慧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1份、告訴人簡孜伃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頁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67至70頁、第85至91頁、第105至115頁、第131至141頁、第157至165頁、第169至173頁、第203至20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先就本案相關時序,臚列如下:

⒈113年8月26日:

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0萬50元跨行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內(見偵卷第205頁)。

⒉113年9月30日:

被告主張另案被告李諾維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領取帳戶內2,005元、705元,此有本院調閱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275至276頁)⒊113年10月2日:

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7頁、第97至98頁、第123至125頁、第147至149頁、第205至207頁)。

⒋113年10月3日:

本案帳戶經通報後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69頁、第207頁)。

⒌113年10月10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公司表示無法將薪資匯至本案帳戶,始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存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之錢包均遭他人闖空門竊取、家中監視器亦遭人以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6頁、第161頁)。

⒍113年10月11日:

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報案內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6時許,接獲公司通知薪水無法匯入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11日7時30分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並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額進出,疑遭歹徒作為人頭帳戶,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⒎113年10月12日:

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報案內略以:被告稱於113年10月10日16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㈢細譯上開相關時間序可知,被告主張於113年9月30日,本案

帳戶即遭另案被告李諾維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領取帳戶內2,005元、705元,是從此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3年9月30日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握中。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遭他人闖空門竊取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之錢包均遭他人闖空門竊取且家中監視器亦遭人以外力破壞、我在113年9月至10月間,每天都會回本案住所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既每日均會返回本案住所,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闖空門竊取,在家中監視器同時遭他人破壞之前提下,被告豈會遲至10日後始發現本案住所遭他人侵入並且同時家中物品遭人偷竊、破壞而向派出所報案?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等語,已屬可疑。

㈣被告於偵審均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闖空門竊取

等語。然就被告所稱竊取乙情,顯與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之內容(即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明顯不符。就此被告雖辯稱:警察表示如果沒有辦法確定歹徒是何日侵入我家竊取,則只能報遺失,而不能報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依被告所述之闖空門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並破壞監視器乙情,此已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毀損等罪嫌,其中加重竊盜罪更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而一般警員接獲民眾通報家中失竊後,理應會先向民眾探詢失竊之大致時間,並依此調閱附近之監視器,調查有無可疑人士,此外,亦會委派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集有無可疑指紋,以此比對指紋資料庫內存放之相關嫌疑人指紋,以俾查獲犯罪嫌疑人。是本案警員既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實難想像警員會甘冒瀆職、遭民眾檢舉吃案、縱容犯罪之風險,而拒絕受理被告通報失竊之案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一般偵查住宅竊盜之慣例有違,要難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是偷走我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的人猜中我的密碼為生日重複2次即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再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不法份子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則詐欺不法份子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況且,倘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得以事前確保被告會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後,始報警通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獲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等人時,並不擔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是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確實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而無遭凍結、掛失之虞,被告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㈥再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本案帳戶內之360萬50元跨行轉

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於113年9月30日前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2,736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5頁),足徵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自身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至被告雖有於113年10月12日、14日補辦身分證、健保卡(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5至86頁)並提出另案被告黃子倫持被告身分證冒用被告之名義承租租賃小客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與其補辦證件,核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是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時,亦同時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且身分證確實遭他人使用等情,遽而反推被告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罪責。

㈦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於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油行上班,先前為軍訓教官(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3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蘇翊慈、洪慈遙、廖幸慧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洪筠婷、黃雅萍、簡牧伃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洪筠婷、黃雅萍、簡牧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筠婷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洪筠婷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1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580元 2 蘇翊慈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蘇翊慈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1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3,985元 3 黃雅萍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黃雅萍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2時04分許 ATM轉帳 1萬4,985元 4 洪慈遙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洪慈遙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87元 5 廖幸慧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廖幸慧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1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011元 6 簡孜伃 113年10月2日 騙賣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於網路之商品) 113年10月2日2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9,966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