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瑋為計程車司機,代號:AE000-B11384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21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家,於同日11時許,車輛行駛至OO市○○區○○路0000號前時,A男因尿急而下車對被告之車輛右後輪小解,被告隨即以手機錄影存證。2人返回車內後,被告明知其已將A男小解之過程錄下,足以作為求償之依據,並無供他人觀覽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1時28分許,將上開錄得A男生殖器之性影像,未經模糊處理,即上傳至計程車司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嗣A男之友人發現而告知A男,A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男已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