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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嘉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3前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3年6月3日某時,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想看小母狗被操腫的騷逼」、「想看」、「要撥開」、「坐著全裸撥開」、「揉奶摸逼」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因而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自行拍攝其裸露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IG傳送予A03。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所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IG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犯行無涉,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先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A女,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至第78頁),惟被告以上述方式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致A女自此承受性影像可能在網路上流傳之風險,對A女造成之法益侵害難認輕微,而被告未能與A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尚屬有別,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竟為滿足自身慾望,引誘A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表明願與A女商談和解,然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透過社工人員表示無調解意願,對本案量刑無意見、尊重司法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第108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性影像,為A女經被告引誘後自行拍攝並傳

送予被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照片儲存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性影像確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與A女聯繫並引誘A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屬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說明 一 事實欄所載性影像 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 二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