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煥諺
吳振鎧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余正華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3、2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3、15至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2、A03、A11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A02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A03與A11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02發起,邀集A03、A11加入組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A02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工作機予A03、A11接收買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分工既定,即由A03擔任夜班送貨人員、A11擔任日班送貨人員,分別駕駛A03提供之BXL-9101號自用小客車或9N-9163號自用小客車,參與下列犯行:
一、A02、A03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由A03以A02所提供之工作機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由A02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咖啡包,由A03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咖啡包與各該購毒者。
二、A02、A11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由A11以A02所提供之工作機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由A02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咖啡包,由A11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咖啡包與各該購毒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購毒者及共同被告A02、A03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A11(被告下均僅以姓名稱之)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A11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行證述,已保障A11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購毒者及共同被告A02、A03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自身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自身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三)查公訴人、A02、A03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A02、A03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A02、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偵字第19143號卷二第126、145頁,本院卷第3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月6日、同年8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寫交易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交易清單、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販賣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436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5日函等在卷可佐,足認A02、A03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又起訴意旨固認A02、A03(A11此部分不另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3年12月8日2時23分許,駕駛BXL-9101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與A05交易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證人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中交易時間只有2秒鐘,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2秒鐘怎麼可能給人家錢,有時候會沒交易成功,因為我身上現金不足,但即使沒有現金,我還是可以打電話,因我有賒帳過等語(偵19143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91頁),是該次交易A03既尚未售出而交付任何毒品予他人,其販賣行為即屬未完成而未遂,A02、A03就該部分應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A11部分:訊據A11固然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與各該購毒者,而坦承該部分與A0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價格,販賣毒品與各該購毒者,而否認此部分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只記得我有做過附表三編號3、4這兩次,其餘因警詢時員警未明確告知我時間、地點,且我當時在監趕著要會客,所以警詢時所述不實等語,辯護人則以:A11係在監執行時接受警詢,斯時心理急於會客,故對員警詢問多匆促回應,警詢筆錄所述並非A11真意,其僅坦承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交易,其餘均否認之,又A11與A03有明確之分工,就A03販賣之部分亦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均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A11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業據A11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143卷二第200至202頁,本院卷第408、4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一)1.所述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A11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經查,A11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本院審酌A11於114年4月21日警詢時接受詢問時,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或於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訊畢後亦閱覽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誤(見偵29053卷一第30頁),另觀諸A11於114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查無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A11並供陳:「(問:【提示警詢筆錄】在監獄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而於檢察官訊畢後,亦交由A11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19143卷二第199、203頁);復參以A11於警詢時、偵查中,詢、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毒品來源、其與A03依A02之指示分工販賣毒品、歷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販賣之價格、數量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A1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審諸A11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其於警詢時心理匆促而所述與真意不符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3.A04、A05、A06、A07分別與A11約定交易毒品後,由A11於如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9N-91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三1、2、5至8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上開購毒者,上開購毒者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款項予A11等事實,業據A11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9053卷一第21至26頁、偵19143卷二第200、201頁),核與證人A04、A05、A06、A07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275至279、379至383、313至315、413至417頁,本院卷第263至267、268至273、387至391、392、39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A11前揭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屬實,且可見A11後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二次販賣行為等語,實屬無稽,辯護人依其辯稱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4.A11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A04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和我於警詢所指認之A03、A11購買咖啡包或愷他命,早上是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A11買,比較胖比較白的是A11,晚上則是和編號6之A03買,都是用Facetime電話聯繫購買,我一次最多買3000元,1包咖啡包是400元、3包1000元,愷他命1包是2000元等語(他卷第275至279頁);證人A05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暱稱「草漯」之人購買愷他命,他會直接送到我家裡,晚上通常是一個老的,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A03),白天則是編號3(即A11)的「阿華」,送毒品就2個人,我每次都以3000元購買1包愷他命等語(他卷第379至383頁);證人A06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都是和Facetime暱稱「草漯茶」之人購買愷他命,行情大約是1小包2000元,「草漯茶」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A11),113年11月21日11時11分許,A11駕駛BXL-9101號自小客車,我從副駕駛座窗邊和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年月26日13時14分許,我則是進入A11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413至417頁);證人A07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11月17日15時55分許,我和駕駛BXL-9101號自小客車之「阿華」以5000元購買1包愷他命,「阿華」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A11)等語(他卷第313至315頁)。是上開證人皆已明確證述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人,係其等各自與A11交易毒品之畫面,其中A04、A05更能明確區分白班與晚班為不同之人,且對相關交易細節及金額亦均能具體陳述,並核與其等之手機通聯紀錄相符(他卷第371、372頁,偵19143卷二第59至61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就A11如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而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A11入罪之理。是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是A11於上述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前開購毒者之犯行,應堪認定。
(2)況觀諸A0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A11是跑早上,我是跑晚上,和A11交接班時,我先把報酬從販毒所得中抽出來,剩餘再交給他;咖啡包3包賣1000元、愷他命1包2000至3000元,1包約2公克;我和A11是用我所提供之BXL-9101號、9N-9163號自小客車去販毒,因後來BXL-9101號超速遭扣牌所以才換成9N-9163號自小客車等語,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承在卷(偵19143卷二第123至129頁);又A02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A03、A11問我有無賺錢的機會,我於113年10月間開始招攬A03、A11擔任小蜜蜂,早班是A11、晚班是A03;他們自己抽成,咖啡包是我跟上游拿100元,A03、A11回我200元,賣超過200元的部分即為他們的利潤,愷他命我則是每公克拿300或500元,A03、A11也是要多回我100元,超過即為他們的利潤等語,並亦就本案發起販毒組織、由A03、A11從事各次販賣毒品等犯行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3至149頁),是A02、A03對於A03與A11間之分工模式、交易毒品之價金、數量、如何回帳等細節於偵查中均能具體指明,A02、A03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就「A11是否於113年10月間開始從事本案小蜜蜂之工作」、「A03、A11間之分工模式為何」等節,多陳稱忘記等語或含糊其辭(本院卷第275至281、283至288頁),惟如非其等確有從事與A11分工毒品交易之情事,當無可能就此細節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俱徵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A11之詞,無足可採。是A11確係使用Facetime於附表三編號
1、2、5至8所示時、地與前開購毒者聯繫後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人,至為灼然。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3人與本案購毒者間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又被告3人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由A03、A11自販毒款項抽成後,餘款回帳給A02等語,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3人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A11前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就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0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A03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A11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為犯罪態樣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A0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11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均係其等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A02、A11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A02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毒品及工作機之行為,是被告A02應分別與A03、A11就附表二、三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2所犯上開18罪、被告A03所犯上開10罪、被告A11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2、A03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故交易失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A02、A03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被告A11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A02、吳振愷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2、A11固於警詢時提供毒品上游劉吉庭之年籍資料供員警查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此並函覆略以:A02、A11皆指證毒品上游為劉吉庭,且有對話紀錄可稽等語,並於115年1月23日以園警分刑字第11500002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221、429至435頁),然細譯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園分局移送犯嫌劉吉庭之犯罪時間係114年4月2日,然本案之發生時間均係在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可見上開移送之事實顯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無關,揆諸前開見解,警方移送之相關案件在本案犯罪之後,A02、A11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等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仍應從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5.刑法第59條:
(1)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A02、A11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發起本案販毒集團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A02上開犯行及被告A11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均已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被告A03為圖小利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固不可取,然其於本案僅為運送毒品小蜜蜂之角色,且交易對象僅有A04、A052人,各次販賣之數量亦非多,與大量販賣、使毒品流散多處之情形相較,顯然有異,復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謂有前開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11貪圖小利、販賣毒品之舉固不可取,惟就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犯行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非鉅,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二者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有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附表三編號1、2、5至8所示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含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斟酌被告A02、A03坦承犯行、被告A11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期間之侵害法益情節暨被告3人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A02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A11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A03無前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5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13所示之物、編號18、19、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偵19143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93至1
23、199至2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A03、A11均供陳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實際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出售1公克愷他命可抽取400元、每出售1包咖啡包可抽取2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9143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45、163、164頁),依此計算,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販售價金或數量不詳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部分,以本案最低可抽取之金額「1包咖啡包抽200元」、「1公克愷他命抽400元」計算其等之報酬(詳如附表二、三「抽取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則A0
3、A11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600元、2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A03、A1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2雖供稱:咖啡包和愷他命我賺中間的價差100元,多的是A03、A11的利潤等語,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審酌本案販毒集團為A02所發起,毒品來源及A03、A11之工作機皆為A02所提供,足見A02於本案販毒集團居於主導之地位,應認A03、A11之販毒所得除其等前開所抽取之報酬外,盡數歸A02所有,又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販售價金不詳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以本案最低出售之價金「1包咖啡包400元」計算之,是A02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元(詳如附表二、三「A02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之物,卷內無相關檢驗報告,而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相關聯,復非違禁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11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獲取報酬,因認被告A03、A11就共同被告間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即A03就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A11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3、A112人間係依A02指示輪班販賣毒品,並於交班前自販毒所得中抽成,再將剩餘販毒所得交予接班之人,最終回帳與被告A02,亦即被告A03、A11僅能就自己負責之時段內所交易毒品之部分獲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A03、A11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A03、A11除就自己輪班參與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A02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外,就其他輪班時段共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3、A11有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A03、A11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A02 1. 毒品咖啡包1000包 1.現場編號A1至A991,隨機抽取其中2包 (白色外包裝,哈密瓜圖樣) ⑴總淨重:1808.97公克,純度約8%,純質淨重約144.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現場編號B1至B9,隨機抽取其中2包 (黑色外包裝,金色鑽石圖樣) ⑴總淨重:12.29公克,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4361號鑑定書(偵19143卷二第227-229頁) 2.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143卷二第231頁) 2. 毒品咖啡包680包 1.現場編號C1至C560,隨機抽取其中2包(黑色外包裝,黃色及橘色環狀圖樣) ⑴總淨重:1377.04公克,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6.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現場編號D1至D110,隨機抽取其中2包(黑色外包裝,黃色螺旋圖樣) ⑴總淨重:261.87公克,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28.8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現場編號E1至E10,隨機抽取其中2包(黑色外包裝,黃色及橘色雙圈圖樣) ⑴總淨重:15.56公克,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3包 (均為白色結晶,共101小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毛重約:345.41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收驗)編號A950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9053卷二第253、254頁) 4.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毛重約:3.22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收驗)編號A950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9053卷二第255、256頁) 5. 菸油1罐 (黃色液體)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6. 夾鏈袋1批 所有人:A02 7. 封口機1台 所有人:A02 8. 小封膜袋17包 所有人:A02 9. 磅秤7台 所有人:A02 10. K盤(含刮卡)2組 所有人:A02 11.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A02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所有人:A0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3. 帳冊6張 所有人:A02 14. 新臺幣3萬5400元 所有人:A02 A03 15. 毒品咖啡包116包 (Aape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棕色粉末)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總毛重約:319.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收驗)編號A932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9053卷二第274、275頁) 16. 愷他命16包 (白色結晶)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毛重約:54.353公克 同上 17. 彩虹菸1包 (白色香菸)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收驗)編號A932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29053卷二第271、272頁) 18. iphone XR手機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手機1支 所有人:A03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1. 帳冊5份 所有人:A03 A11 22. 愷他命14包 卷內無檢驗報告 23. 愷他命咖啡包11包 卷內無檢驗報告 24. 偽造車牌2面 所有人:A11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表二:A03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抽取之犯罪所得 A02之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主文 1 113年11月23日5時52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愷他命、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警詢之證述(偵29053號卷二第5、6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37、138、275、277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年。 2 113年11月25日5時51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警詢之證述(偵29053號卷二第6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39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年。 3 113年12月2日0時12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警詢之證述(偵29053號卷二第6、7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41、142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年。 4 113年12月2日6時31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警詢之證述(偵29053號卷二第7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43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年。 5 114年3月29日3時27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3包 1,000元 600元 400元 1.A04警詢之證述(偵29053號卷二第9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57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貳年壹月。 6 113年11月30日2時45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愷他命1包 (約2公克) 3,000元 800元 2200元 1.A05警詢之證述(偵19143號卷一第253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71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貳年貳月。 7 113年12月5日1時30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愷他命1包 (約2公克) 3,000元 800元 2200元 1.A05警詢之證述(偵19143號卷一第254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75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貳年貳月。 8 113年12月8日2時23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交易失敗 無 無 1.A05警詢之證述(偵19143號卷一第255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77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壹年拾壹月。 9 114年3月25日4時15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愷他命1包 (約2公克) 3,000元 800元 2200元 1.A05警詢之證述(偵19143號卷一第255、256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79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貳年貳月。 10 114年3月29日3時39分許 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愷他命1包 (約2公克) 3,000元 800元 2200元 1.A05警詢之證述(偵19143號卷一第256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81頁 A02、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貳年貳月。附表三:A11部分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抽取之犯罪所得 A02之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主文 1 113年12月2日14時29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5至279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45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捌月。 2 113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 (數量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5至279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47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捌月。 3 114年3月28日13時49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不詳 200元 200元 1.A04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5至279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55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柒月。 4 114年3月29日18時15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大園區永興路173巷口 A04 咖啡包1包 400元 200元 200元 1.A04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75至279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59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柒月。 5 113年11月30日13時50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A05 愷他命1包 (約2公克) 3000元 800元 2200元 1.A05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79至383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9143號卷一第273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參年玖月。 6 113年11月21日11時11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溪海國小 A06 愷他命1包 (數量不詳) 2000元 400元 1600元 1.A06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13至417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33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參年捌月。 7 113年11月26日13時14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溪海國小 A06 愷他命1包 (數量不詳) 2000元 400元 1600元 1.A06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13至417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135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參年捌月。 8 113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 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新生路口 A07 愷他命1包 (數量不詳) 5000元 400元 4600元 1.A07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13至315頁) 2.交易毒品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01頁) A02、A1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