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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陽指定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陽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30顆均沒收。

事 實游輝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託付保管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45顆(下稱本案槍彈)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內。嗣於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游輝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逮捕,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寄藏本案槍彈,因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訓據被告游輝陽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惟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是因為友人徐嘉憶沒有交通工具,我載他到湖口拿3支槍及子彈,他帶走1支,跟我說另外2支沒有殺傷力,要連同子彈一起放在我的後車廂,但我沒有拿取過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槍彈來源係於114年4月14日、15日左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徐嘉憶時由徐嘉憶帶上車並放置在後車廂,徐嘉憶並向被告表示本案槍彈尚須加工處理後才能用,被告因而認為本案槍彈應無殺傷力而同意其暫時寄放,且迄至被告遭逮捕並主動交付本案槍彈止,被告未曾碰觸過本案槍彈,故被告對於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主觀上並不知情,欠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逮捕,並在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後車廂扣得本案槍彈,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8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3、73至77、93至97、219至22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徐嘉憶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將

本案槍彈放在被告的車上,我不知道本案車輛上有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槍彈與徐嘉憶有關,是難認被告所述受徐嘉憶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乙節為可採;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而查,依據被告答辯可知其熟知所藏放槍枝、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係構成非法寄藏槍彈罪與否之重要關鍵,一般人甘冒觸犯重罪風險而非法寄藏槍彈,目的無非係為使寄託者後續得以持之使用,則受託者主觀上理當認為寄藏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始符合常理,基此,寄託者在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時,仍特意叮囑本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情節實有違常情。再者,觀諸本案槍彈外型係仿造手槍而成,且外觀完整無任何破損,遭誤認為模型槍彈或無法使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見偵卷第97頁),加以被告既不否認同時收受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遭扣押時亦確係一起裝放在黑色方形保溫袋內,並以毛巾覆蓋(見偵卷第96頁),則本案槍彈客觀呈現之樣貌及二者搭配放置之情狀,無非顯示二者係為搭配使用,均在在顯示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從而,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均足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槍彈具殺傷力,縱其並未親自拿取本案槍彈,亦無礙其主觀上明知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客觀上亦有寄藏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

,其寄藏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警方於114年4月接獲情資,被告在大桃園地區擁槍

自重並為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其使用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遂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於114年(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16日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八德區魚池街70號前,並與友人一同進入八德區魚池街82號內,有鑑於過去攔查被告時,被告有加速衝撞逃逸記錄,故於下午2時40分許對屋內逕行搜索,並於屋內流理台下方查獲被告,於隨身包內查扣海洛因、依托咪酯等毒品,被告遭警方查獲後主動坦承本案車輛後車廂下方尚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帶同警方前往車輛旁主動交付予警方等節,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查,可知本案警方對被告進行逮捕,無非係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據,雖稱具有被告擁槍自重之情資,然未見任何客觀依據為佐,且細繹逮捕搜索過程,警方亦僅係以毒品為搜索標的,經被告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始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亦有前揭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4頁)可憑,難認警方在被告與具體非法寄藏槍彈案件之間已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其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並告知本案槍彈之放置處,使警方得以扣押,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通緝期間,仍

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念其係主動坦承客觀犯行並使警方查得本案槍彈,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寄藏本案槍彈數量非微,然寄藏期間僅2天、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3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2支(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8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19頁)。 2 子彈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8898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月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19頁)。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