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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迪娜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迪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宋承澔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未扣案之偽造支票貳紙(票號:BW0000000、BW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邱迪娜與陳鵬展(陳鵬展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邱迪娜因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邱迪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陳鵬展放置於上址抽屜內之空白支票2紙,並隨即取其中1紙(票據號碼:BW0000000),未經陳鵬展之同意及授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蓋「陳鵬展」之印文於其上後,簽發發票日112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持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向宋承澔佯稱:以陳鵬展之支票作為擔保,欲借款100萬元等語,且交付前開支票而行使之,致宋承澔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邱迪娜,足生損害於陳鵬展、宋承澔。

二、又邱迪娜於112年12月間,再因有金錢需求,便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竊取之另1紙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票據號碼:BW0000000),未經陳鵬展之同意及授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蓋另一「陳鵬展」之印文於其上,簽發發票日113年1月1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向宋承澔佯稱:以陳鵬展之支票作為擔保,欲借款100萬元等語,且交付前開支票而行使之,致宋承澔陷於錯誤而借款100萬元予邱迪娜,並預扣利息後交付9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鵬展、宋承澔。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邱迪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4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113年度他字第100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95頁至第122頁、第149頁至第1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展、宋承澔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3頁、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1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711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本案支票影本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給告訴人宋承澔訛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宋承澔交付之款項共190萬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在如本案本票2張之正面及反面盜蓋陳鵬展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鵬展之支票,並偽造票據號碼:BW0000000之支票後,再交付告訴人宋承澔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宋承澔交付之借款共100萬元,其竊取支票2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皆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二、則係另行起意偽造票據號碼:BW0000000之支票後,再交付告訴人宋承澔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詐得告訴人宋承澔交付之借款共90萬元,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之支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需款孔急,方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本案支票2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陳其確實是有還款之意,且有付部分利息,但因為後來付不出來告訴人宋承澔才到銀行提示票據(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66頁),無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有過大之損害。是綜觀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或周轉資金,竟竊取告訴人陳鵬展之支票,並盜開告訴人陳鵬展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使告訴人宋承澔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調解,甚有悔意,另告訴人陳鵬展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69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次犯行部分,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而告訴人陳鵬展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宋承澔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宋承澔同意本院以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鵬展、宋承澔陳述明確(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支票2紙(BW0000000、BW0000000),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2紙支票正本上,由被告於發票人處盜蓋告訴人「陳鵬展」之印文均為真正,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13頁),非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本案之支票2紙,並持之向告訴人宋承澔詐得之款項共190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宋承澔,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宋承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見告訴人宋承澔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宋承澔之求償權,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339、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承澔)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捌萬元(含利息)。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115 年1 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 2.剩餘款項193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其中33萬元,自115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 萬元,共11期。 ⑵剩下160 萬元,自116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5萬元,共32期。 ⑶以上分期若未如期履行,相對人同意支付以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聲請人戶名為宋承澔;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 (二)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