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鎮勳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文、陳鎮勳、朱忠強均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國文、陳鎮勳、朱忠強等人(以下統稱被告等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諭命羈押(本院卷一第155-163頁、169-177頁、183-191頁),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國
文、陳鎮勳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朱忠強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231-245頁、255-262頁、269-283頁)。
㈢被告等人因違反貪污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等人被訴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等罪嫌,有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參,犯罪嫌疑重大。
㈣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陳鎮勳、朱忠強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陳鎮勳、朱忠強逃亡之可能性。
㈤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
以下統稱相關證人)之供述均有差異,需待審理釐清,參酌司法實務經驗,貪污罪行、收賄行為人間行為、溝通顯較為隱晦之特性,又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相關證人間之供述實為最主要之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更高。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均為收賄方,其與同案被告吳長烜之行賄方間,最主要問題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收受賄款,被告陳鎮勳又為被告黃國文與同案被告吳長烜之中間人,關於被告吳長烜及相關證人之供述,於本案審理極為關鍵。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相關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抑或認未經合法調查,檢、辯雙方擬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在交互詰問前,考量被告等人之影響力,無法排除渠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可能,佐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且易受干擾、污染之特定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下稱湮滅罪證),尤其,本案關鍵點除涉及有無交付收受利益外,如有的話,更須論究該利益是否為「賄賂性」之事實認定問題,關於被告等人是否以公務員職務行為立場,接受問題利益,厥為本案是否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分水嶺。又為認定利益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是否具有「對價性」,則須進一步審酌職務行為實態(如公務員是否立於在其職務上因採取何種措置,對於利益提供者於何種意義上,造成影響之立場)、依賴請託(利益提供者對於公務員關於其職務,有無事先依賴請託)、給予方便(公務員對於利益提供者於職務上有無給予方便)、接受利益時期(問題利益是否以對於公務員一定具體職務行為之謝禮或請託旨趣而接受)、態樣(提供利益之際,提供者對於公務員有無提及對於職務上給予方便的答謝等)及金額、價額(是否屬於一般社交關係)及私的關係,上開情況證據(間接事實)端賴詰問相關證人,始得判斷其等供述是否具有信用性,進而認定本案是否具有賄賂性。復考量被告等人與相關證人間的關係性、現今通訊交通的便利性,被告等人的(先前)職務性、對於地方的經營性,另審酌本案刑責的重大性、嚴厲性,應認被告等人有湮滅罪證之主觀、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㈥審酌本案尚須依憑供述證據交織串連始足以還原,以釐清本
案真相,且被告等人前均為警職,其職務對於相關證人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被告黃國文與被告陳鎮勲、被告陳鎮勲與相關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湮滅罪證,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等人以渠等家庭因素為由請求交保(本院卷二第250頁、266頁、288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等人本身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依被告等人所提家庭情況、因素,尚難因此即認本案無羈押原因,或足以削弱羈押必要性。
四、至被告黃國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國文已遭停職,無任何警務職權,對其他人無任何身分上的影響力,另被告黃國文須充分休息準備後續審理程序對質詰問,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為由請求交保(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然被告黃國文自86年起均在桃園各分局擔任警職,被告黃國文亦不爭執,有被告黃國文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偵卷第38788號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被告黃國文自稱:我在桃園分局待了一、二十年,對於地方上事情與生態十分瞭解,(如地方上列管人物、兄弟)(本院卷二第234頁),被告陳鎮勲亦稱:被告黃國文在偵查隊比較久,對於整個桃園地區比較熟(本院卷二第274頁),可見,被告黃國文對桃園地方生態熟稔,人脈基礎深厚,實有可能藉過往擔任警職累積之影響力,聯絡、勾串相關證人,尚難以被告黃國文遭停職為由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辯護人本得在看守所申請律見與被告黃國文討論案情、準備後續審理之對質詰問,難以此因素即認被告黃國文無羈押之必要。
五、被告朱忠強、辯護人辯稱:身體狀況不好,曾在看守所內出現心悸問題(本院卷二第266頁)。關於被告朱忠強身體狀況部分,得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被告朱忠強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陳鎮勲、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鎮勲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處分,無任何職權上之影響力可以左右相關證人(本院卷二第288頁)。惟被告陳鎮勲自95年起均在桃園各分局擔任警職,被告陳鎮勲亦不爭執,並有被告陳鎮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偵字第38788號卷二第85-87頁,本院卷第272頁),被告陳鎮勲自稱:那次聚餐後吳長烜說鍾福雄在新屋有一塊地要賣,請我幫忙找買主(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被告陳鎮勲具有相當資力與人脈。另被告陳冠傑過往屬被告陳鎮勲之線民、陳郁安曾與被告陳鎮勲屬同一偵查隊(本院卷二第276頁),渠等間具有相當情誼,被告陳鎮勲對於被告陳冠傑、被告陳郁安等相關證人,具有一定影響力,尚難以被告陳鎮勲遭停職為由而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七、本案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